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6號
TCDV,112,訴,216,2024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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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AB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益漢
被 告 廖祐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22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 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1 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 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初認識原告(代號AB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原告當時男友之同事。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告聯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碰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原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原告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華倫汽車旅館」稍事休息。惟被告在進入該旅館房間與原告聊天後不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原本坐在旅館房間內床旁椅子上之原告熊抱至床上,並採跪姿而以自己之膝蓋壓住原告膝蓋,且無視於原告之反抗掙扎,將原告之上半身衣服往上掀起露出胸部,再脫掉原告之褲子、內褲,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約15分鐘至20分鐘後,被告見原告已因其先前強暴手段而無力抵抗,遂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在同一地點,先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而再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不顧原告表達反對意願,用力握住原告甫手術後之手指,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犯原告個人之貞操、健康、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產生情緒不穩、焦慮等情狀,而受有支出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負擔 醫療費用部分,惟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為被告所自認,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相關刑 事卷證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47至141 、225至258頁),自足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系爭侵權行為,均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更使原告心靈受創並因而就醫,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 ,情節實屬重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2,227元,表示願意賠償(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清單及門診收 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31、285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可採。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 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與原告獨處機會,以強制方式 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並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原告事發後曾就診精神科及 割腕,亦有佳佑診所病歷、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護理記 錄單等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138號不公開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 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無過高,尚屬妥適。
 ㈤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31日起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2 27元(計算式:12,227元+600,000=612,227元),及自112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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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