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67號
TCDV,112,訴,206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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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王毓萍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陳桂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6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6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 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訂室內工程設計、承 攬履約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辦理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督導、監工及工程施作



等服務,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工程金額為138萬元。詎原告嗣 後所付工程款總額高達2,068,130元,扣除有經兩造合意之 工程款138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250,100元,原告逾付438,03 0元,且原告因被告施工受有3,000元違規停車罰款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尚 有委託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並已給付680,390元,詎被 告除交付乙組沙發87,550元及餐桌31,800元、吧檯椅2張7,6 00元、餐桌椅6張43,800元外,其餘均未交付,原告對於被 告未交付部分已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餘款509,640元。 另被告有為原告裝設如附表所示型號之冷氣機5台,惟未將 冷氣機遙控器及保固卡交付予原告,併依法請求被告交付等 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合意之工程款應為2,017,500元(未稅) ,另追加工程為307,760元(未稅)、窗簾部分金額追加至1 54,040元(未稅)、追加清潔費用24,761元,故被告得向原 告收取之含稅金額應為2,629,264元,扣除原告主張工程款 已支付2,071,040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558,224元, 縱加計原告匯款用以購買家電、家具之款項,原告猶積欠被 告款項。至於原告主張合意工程款138萬元,乃一開始約定 時之履約保證金,並非最終合意之總工程款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辦理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督導、監工及 工程施作等服務,原告另委託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被告 僅交付乙組沙發87,550元及餐桌31,800元、吧檯椅2張7,600 元、餐桌椅6張43,800元外,其餘均未交付,亦未交付為原 告裝設如附表所示型號之5台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 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 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 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



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 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 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 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 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已交付被告工程款共2 ,068,130元,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111頁、第25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陳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中「Kimi」為被告,本院卷第 29頁、第101頁之發話人亦為被告,且原告匯入各筆款項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被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等情,堪認原告交付被告 工程款之總額確為2,068,130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總工程金額為138萬元,期間兩造曾合意 追加之工程款為250,100元,故原告逾付438,03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合意之工程款應為2,017,500元( 未稅),追加工程為307,760元(未稅),另有窗簾部分追 加至154,040元(未稅)、清潔費用24,761元,故被告得向 原告收取之含稅金額應為2,629,264元,138萬元僅為保證金 等語。則觀諸系爭契約,總工程金額記載為138萬元,履約 保證金則記載為414,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告上 開所辯不符,且被告提出總金額為2,017,500元之估價單為 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 正,亦否認該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被告復未能就該 估價單及其上簽名之真正盡立證之責,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又被告對於追加工程為307,760元(未稅),另 有窗簾部分追加款154,040元(未稅)、清潔費用24,761元 等事實之舉證付之闕如,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本 件工程之原訂工程款應為138萬元,加計原告自認兩造曾合 意追加工程250,100元,工程總金額應為1,630,100元(計算 式:138萬元+250,100元=1,630,1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項總額為2,068,1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 告溢付被告之金額為438,030元(計算式:2,068,130元-1,6 30,100元=438,030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 ⒊原告復主張因曾委託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等物,而給付被告6 80,390元,業據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7至145頁、第273頁),並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中「Kimi」為被告,及原告



匯入各筆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皆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原告交付被告用以購買家 具、家電之款項確為680,39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乙組沙發8 7,550元、餐桌31,800元、吧檯椅2張7,600元、餐桌椅6張43 ,800元,尚餘509,640元(計算式:680,390元-87,550元-31 ,800元-7,600元-43,800元=509,640元)之家具、家電未交 付,原告就被告未交付部分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本 院卷第207至22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保有該509,640元 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即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 ⒋基上,被告應返還原告947,670元(計算式:438,030元+509, 640元=947,670元)。
(三)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次 承攬人於施工時違規停車,致其遭罰3,000元,並提出收費 憑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0頁),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對於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是被告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3,000元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四)又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為其裝設如附表所示型號之冷氣機5 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 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 固卡係為輔助及滿足原告使用冷氣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有交付原告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保固卡之 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0,670元(計算式:947,670元+3,000元=9 50,67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如附表所示型號冷氣機之遙控器及 保固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 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型 號 數量 1 DXR35ZST-W/DXC35ZST-W 1 2 FDK90ZRT-W/FDC100VNPT-W 1 3 DXK25ZSXT-W/DXC25ZSXT-W 1 4 DXK35ZSXT-W/DX35ZSXT-W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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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