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18號
TCDV,112,訴,1918,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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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被 上訴人 鐘鴻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
,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
萬5,751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1萬0,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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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