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相 對 人 葉仲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相對人承攬「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宅新建工程」。經最後確認 本件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萬6714元。相對人已給 付641萬2500元,尚有259萬4214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伊 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而由伊承攬 營建之上開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9萬421 4元之法定抵押權且優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避免相對人任意變動系爭不動產登記 事項,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葉仲生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以原告(即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 權額辦理債權額259萬4214元之法定抵押權且優先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依據起訴狀所 載之內容,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債之關 係)而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 權關係),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 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 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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