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廖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張金訓
林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3365所示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符號33 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10,82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關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3365(2)所示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後,將 該部分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張金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18元。
四、被告林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及其中新臺幣2,432 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76元自113年1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68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訓負擔78%,被告林關元負擔22%。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54,00 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訓如以新臺幣3,463,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四項原 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關元如以新臺幣952,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 張金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6元。」;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林關元 應給付原告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 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 ,後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金訓應給付原告5,2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變更第4項聲明為:「 被告林關元應給付原告2,508元,及其中2,43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76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8元。」,核第3項聲明部分係減縮聲明,第4項聲明部分 係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均無占有權源,被告張金 訓以附圖符號3365(1)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 公尺,以附圖符號3365之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779 平方公尺;被告林關元則以附圖符號3365(2)之果園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2,97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果園移 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張金訓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43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暨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原告以各 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 應屬合理,另被告張金訓分別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 向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
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以此計算被告張金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元。
⒉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之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779 平方公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暨收基準表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等則為19,應以甘藷之價格及19等 則之收穫總量作為計算標準,復依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 甘藷價格每公斤5元,112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5元, 及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 ,19等則之旱地年生產量每公頃4,949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 .4949公斤。另被告張金訓分別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 日向原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以此計算被告張金訓自111年8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以果園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19元。
⒊被告張金訓以上開建物及果園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計算標準,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 。
㈢被告林關元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林關元以附圖符號3365(2)之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2,978平方公尺,以前揭計算標準,被告林關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508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金訓以:系爭建物是82年7月21日前就已存在,是我父 親向前手購買,並且常住於該處,我父親已經往生,目前只 剩我母親住在該處,購買的時候有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且原 告有收費,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以使用該 土地。系爭土地上的果樹是我父母親種的,原告有收使用補 償金,我有向原告申請基地承租,但原告表示其上並無居住 事實,所以沒有申請成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林關元以:果樹是我父親種的,我是繼承我父親的權利 ,目前是我跟我母親在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目前由原告管理等情,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甲倘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存在,且可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卻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甲將農作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所 有權章、動產所有權第五項「添附」註1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 結果: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為果園、符號3365(1) 面積43平方公尺為建物、符號3365(2)2,978平方公尺為果園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第157頁) 。次查,被告張金訓曾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並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5-12 3頁),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是系爭土地如附 圖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張金訓所有。 另被告張金訓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向原告給 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 不當得利,此據原告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193),亦為被告張金訓所不爭執,被告張金訓既 有依原告標準繳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足認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樹為被告
張金訓所使用。再被告張金訓亦自承沒有申請基地承租成功 (見本院卷第205頁),其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得以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金訓拆除如附圖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如附圖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園,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再查,附圖符號3365(2)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為被告 林關元所占有,為被告林關元所不爭執,其復未主張有何得 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關元移除附圖符號3365(2)面積2 ,978平方公尺之果園,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張金訓部分:按「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 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 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 如下:(一)農作及畜牧:(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 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 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張金訓已繳納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 使用補償金,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被 告張金訓所占用範圍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系爭土地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合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
⑵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面積10,779平方公尺之果園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以旱地目第19等則,甘藷 年生產量每公頃4,949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4949公斤,復 依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元、112年公告
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合理,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張金訓實際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被告張金訓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張金訓實際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計算式: 建物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元+果園部分每月相當 於 租金之利益611元=618),亦屬有據。
⒉被告林關元部分:
⑴被告林關元以附圖符號3365(2)面積2,978平方公尺之果園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上開標準,以旱地目第19等則,甘 藷年生產量每公頃4,949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4949公斤, 復依臺中市政府111年公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元、112年公 告之甘藷價格每公斤5.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合理,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0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⑵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林關元實際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被告林關元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林關元實際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亦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張金訓催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林關元催告2,432 元,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林關元催告擴張聲明 之76元,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生效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63、 65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3 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林關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訓給付5,282元,加 計自112年6月16日起;請求被告林關元給付2,508元,其中2 ,43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其餘76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金額 0000000-0000000 111 40 43 百分之5 7 5 35 0000000-0000000 112 40 43 百分之5 7 4 28 小計 63
附表二:
被告張金訓以附圖符號3365果園占用系爭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5 0.4949 10,779 百分之25 555 5 2,775 0000000-0000000 甘藷 5.5 0.4949 10,779 百分之25 611 4 2,444 小計 5,219
附表三:
被告林關元以附圖符號3365(2)果園占用系爭土地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捨去)*經歷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元) 0000000-0000000 甘藷 5 0.4949 2,978 百分之25 153 12 1,836 0000000-0000000 甘藷 5.5 0.4949 2,978 百分之25 168 4 672 小計 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