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71號
TCDV,112,訴,1371,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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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被 告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緯
訴訟代理人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3樓之1與同路98-30號1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屋 )專有部分範圍內之屋頂結構及屋內落水破壞修繕完成使之 不再漏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係屬於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另追加請求漏水處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內財物 損失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 ,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系爭房屋漏水爭 議等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 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素貞,嗣變更為郭宗緯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可佐(本院卷115至116頁),郭 宗緯已於112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所屬十全御景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怠於修繕系爭 大樓頂樓,致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損及 屋內木地板、櫃子、屋頂及油漆損壞,並因處理過程,造成 原告莫大壓力,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損,而系爭大樓頂樓為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詎經原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直接僱工進行修繕工程,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需支出之漏水處修繕費用22萬元、系爭房屋內木地板、 櫃子之修繕費用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9年2月5日就系爭大樓房屋漏水問題 達成和解,原告屢次於積欠管理費達相當金額時,即以屋內 漏水為由再次提告,又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勘查評估修繕 ,導致無法確認本件請求與前次和解之漏水範圍是否相同, 且被告業已於113年3月23日將系爭大樓頂樓漏水處完成修繕 ,此後經歷梅雨季及颱風均未曾傳出漏水災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 與屋內修繕,協議由被告支付8萬3,000元後,由原告自行僱 工修復,並於109年2月5日簽立和解書,嗣被告已支付完畢 等情,有和解書可證(本院卷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 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房屋存有漏 水及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等情,固 據其提出損害照片、估價單為證(中簡卷25至31頁、185、1



91頁、本院卷219至225頁、319至321頁),依上開未記載日 期之照片所示,固見有放置平頂鍋接水之狀,天花板、牆壁 有裂縫、浮起剝落,像壁癌、凹凸不平等情,然造成之原因 ,無從僅以照片判斷,另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請程續木 工藝工程行就「泄水坡道」、「逃生門加強」、「13樓屋內 漏水及結構修復新增3處」及系爭房屋和室「木地板、櫃子 漏水(修護)」、「屋頂漏水防護、修補」、「油漆部分」 估價之事實,亦不能逕予證明上開項目均係因系爭大樓頂樓 漏水,致系爭房屋漏水所實際受有之損害。故系爭房屋有無 漏水,且其原因為何,非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不能查明。經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 原因進行鑑定,經會同初勘後,原告撤回鑑定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不為該項囑託 鑑定行為,惟依前述初勘及原告所提之照片、估價單,原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漏水,且因漏水受有之損害,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且該 漏水係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大廈頂樓所致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況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 之狀態,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3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且係因被告管理之系爭大樓頂樓漏 水所致,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 是其以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大樓頂樓之行為,造 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修繕費用及精神損害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33萬5,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 之工程人員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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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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