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甲OO 住○○市○里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子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丑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寅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卯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辰OO (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壬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己○○○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辛○○、戊○○、甲○○、乙○○、庚○○、丁○○,嗣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為被告辛○○、戊○○、甲○○、乙○○、庚○○、丁○○承受訴訟,且將前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辛○○等人,被告辛○○到庭以言詞承受並進行施言詞辯論,其餘被告等人未對前開程序表示異議,可認亦均有承受本件訴訟之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壬OO、己○○○(即其養父母)間收養不符 合書面或自幼撫養之要件,收養應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仍登 記其為壬OO、己○○○之養子,是其與壬OO、己○○○間收養之法 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 認原告與壬OO、己○○○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 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 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 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 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 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 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 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 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 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 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辛○○ 、戊○○、林月秀、乙○○、庚○○、丁○○為壬OO、己○○○之繼承 人乙情,有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是原告對於被告壬OO之繼承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核無不合。
四、被告戊○○、林月秀、乙○○、庚○○、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原生父母分別為劉來福、 劉罕,嗣於46年8月22日由壬OO、己○○○登記收養原告,並更 名為丙○○,惟原告僅是由戶籍謄本之稱位欄「肆子」改為「
家屬」,但仍設籍於原生父母家中並居住,且由原生父母扶 養長大成年,而未曾與養父母居住,亦未曾受養父母扶養。 ㈡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始之收養登記相關 資料,僅調得一紙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 為空白,故無任何任何出養人與收養人間所書立之收養契約 書,自與收養需書面方式之要式行為未符,且壬OO、己○○○ 於46年8月22日登記收養原告後,實際上並未扶養原告,原 告仍係設籍於原生父母家中並居住,且因原告未曾與養父母 居住,與養家間毫無親屬情誼,又因原生家庭視原告為已出 養之人,兩家庭均無意援助原告,若鈞院仍認為收養關係存 在,則此情形應屬重大事由,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原告自 得訴請本院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壬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 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請求裁定原告與壬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9月16日死亡 )、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辛○○: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戊○○、林月秀、乙○○、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生父為劉來福、生母為劉罕,其於46年8月22日為 登記由壬OO、己○○○收養乙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收養 登記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以認定。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 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 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 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
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 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 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 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 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 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 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 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 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 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46年8月22日雖登記由壬OO、己○○○收養,然 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並由其等扶養,實際上未與養父母有親屬 情誼等情。被告己○○○、辛○○均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收養登記資料,經覆以 臺中○○○○○○○○○113年5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1575號函暨 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第91頁),惟該收養登記書 附繳證件欄為空白,未檢附任何收養書約,難認符書面收養 子女之要件。惟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而本件 收養程序之辦理經過,因年代久遠,現查無辦理經過之相關 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自幼由養父母撫養之事實,且原告之 戶籍登記均與原生父母相同,足認當初養父母辦理收養時, 實際上仍由原告生父母扶養原告,並無意使原告與養父母間 成立親子關係。且原告主張其於收養後,均未與養父母之家 庭有何親情間情誼來往,亦為原告之養母即被告己○○○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綜觀上情,壬OO、己○○○均實際上 無以原告為其子女而扶養原告,足見壬OO、己○○○無意與原 告發生親子關係權利義務,並無以原告為自己子女而養育之 意,顯無受養親法律關係拘束之意願,足認原告與壬OO、己 ○○○間並無成立真實之收養關係。從而,被告訴請確認原告 與壬OO、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
,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