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974號
TCDV,112,家親聲,974,2024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非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 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 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三人),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18、1064號、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惟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並未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三人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沒有意見,請聲請人提前幾 天與之聯繫。但希望聲請人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管教 、照顧方式,且不要對未成年子女三人施虐等語置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 ,嗣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918、1064號、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查兩造既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三人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未 有明確協議,為利於雙方明確溝通探視事宜,聲請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三人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四、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目前確實未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但就了解聲請人從未 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而相對人也稱聲請人幾乎未 回覆相對人之訊息,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恐難言為友善父母, 另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雖尚屬合理,但就聲請人所述之 休假時間是否得以順利配合會面探視之時間(即每月雙數週 週末)仍恐待衡量,而相對人則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 劃仍較為限制,本會認為未來會面規劃,兩造雖確實需法院 訂定會面探視事宜,而關於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探視之時間,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訂定合適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19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到庭時稱:同 意前階段以不過夜為原則,同意前二天會通知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三人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4日訊問筆錄) ,為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三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能更為明 確,以令未成年子女三人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 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三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連續4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 午10時至當日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子女各自滿15歲以前 ):
⒈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1 0時至翌日(即週日)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過夜。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 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 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晚間8 時至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除夕起至 大年初三上午10時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 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即㈡、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 請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即㈡、⒉ 】所訂之會面交往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於前款【即㈡、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㈢兩造於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送子女。於聲請人與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前述地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還子女。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應於前述地點交接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子女,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以電話、通訊訊軟體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聲請人 ,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人亦應 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
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 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 仍得自翌日上午10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晚間8時止 ,為會面交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