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林耀炫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晏生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55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29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由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吳璧月生下關係人 林欣樺,嗣再與關係人陳彩美結婚,生下相對人乙○○、甲○○ ,聲請人每日早出晚歸忙於工地裝潢,均由聲請人父母、陳 彩美協助照顧子女,聲請人則負擔家計,惟聲請人未能及時 照顧,致林欣樺受到陳彩美施暴,林欣樺於89年間逃家後, 經送往國際兒童村安置至國中畢業,聲請人對林欣樺甚感疏 失與愧對。
二、嗣考慮讓相對人乙○○、甲○○取得馬來西亞國籍,遂與陳彩美 於93年4月29日辦理離婚,並因應要求而未再同居,聲請人 於00年0月間尚出錢攜相對人二人同往韓國參加家族旅遊, 並曾出錢供相對人二人、陳彩美前往日本旅遊、返回馬來西 亞;自相對人乙○○、甲○○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聲請人均 有同住、負擔費用並照顧相對人乙○○、甲○○之實,僅因陳彩 美堅持離婚後不再同住,聲請人遂協助承租房屋安頓相對人
二人,並負擔房租、相對人學費,於相對人乙○○申請軍校後 ,始毋需由聲請人負擔學費,然聲請人仍負擔相對人甲○○學 費、住宿費及生活,因聲請人負有外債,遂於104年間委請 聲請人二姊使用其帳戶轉入2筆費用共191,000元供相對人甲 ○○使用,但均遭陳彩美提領完畢。
三、因聲請人目前氣切插管、腎臟衰竭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且 需專人照護以維持生命,聲請人礙於現實狀況,未曾盡力照 顧林欣樺,又或許未在相對人乙○○青年時期提供完善照顧, 但聲請人仍有支付房租、學費及生活等費用,無法完全抹滅 對於相對人二人之付出,相對人二人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因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臺中市九德大愛護理之家,爰請 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度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為扶 養聲請人之費用標準,並依相對人年紀、工作能力、收入、 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由相對人二人各依3分之1比例分擔聲 請人扶養費。
四、並聲明: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 請人8,25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乙○○部分: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24,775元,其三 名子女各負擔3分之1部分,均不爭執,亦同意以金錢給付為 扶養方法,然相對人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2 號裁定(下稱前揭262號裁定)准予減輕對於聲請人扶養義 務至5分之3,故相對人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計 為4,955元等語置辯。
二、相對人甲○○部分:
㈠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已達受扶養程度,每月所 需扶養費24,77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亦同意以金錢給付為 扶養方法,惟相對人自110年起經診斷為憂鬱症合併焦慮症 狀,需長期服藥,112年、113年分別診斷出甲狀腺結節變大 、肝臟血管瘤,均有就醫、療養之需求,且相對人目前無正 職工作,僅擔任時薪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不足以維 持自己生活,須由共同生活之親友協助支應費用,故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由其三名子女各依經濟情形之比例負擔。 ㈡相對人甲○○幼年雖與聲請人同住,然幾無記憶曾接受聲請人 之照顧,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信用不良、少有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遂於93年4月29日與相對人母親陳彩美離婚,並約 定相對人甲○○之親權由陳彩美單獨行使,聲請人自93年間即
未與相對人甲○○同住,其離婚後亦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僅 偶有探視,聲請人自96年間起即與相對人失聯迄今,縱聲請 人經前揭262號裁定認定其於離婚後仍有負擔費用、照顧相 對人乙○○情形,然聲請人於前揭262號裁定所提出給付扶養 費資料之對象,難認包含相對人甲○○之部分,且相對人甲○○ 自00年00月間起之事實上生活費用,多來自於社會補助及獎 助學金,極少由聲請人或陳彩美提供,直至100年7月31日始 終止接受扶助,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甲○○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 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甲○○及關係人林欣樺 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以維 生命,已經臺中市政府安置於護理之家,聲請人對於關係人 林欣樺確有疏於照顧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3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4頁), 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但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1 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 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 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甲○○對 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亦表示同意,參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 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為62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並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再衡酌相對人乙○○名下有不 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20,670元,10 9年、110年、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75,473元、830,65 8元、843,951元;相對人甲○○名下無財產,109年、110年、 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9,224元、475,782元、416,908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3頁)。參酌聲請人及相 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以及113、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15,518元、15,472元等情事。併參酌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 主張每月所需惟24,775元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94、113 頁),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24,775元作為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再關係人林欣樺已經本院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關係人林欣樺所應負擔扶養義務 部分,自不因此轉移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審酌相對人 二人、關係人林欣樺均屬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 聲請人之能力,則林欣樺及相對人乙○○、甲○○自應依1比1比 1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乙○○、甲○○對 於聲請人即應每月分擔8,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 費。
三、相對人乙○○減輕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主張前經本院裁定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
5分之3部分,有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262號裁定附卷為憑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本應每月負擔8,258 元扶養費,經減輕扶養義務至5分之3,則相對人乙○○應負擔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即計為4,955元。
四、相對人甲○○減輕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與陳彩美離婚後即未同住照顧,且聲 請人自96年間即失聯迄今,相對人甲○○自92年至100年間均 受社會扶助及獎助學金以補助其學費、生活費所需,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中低收入兒少生活 扶助身分認定證明、家扶基金會扶助證明、社會救助捐贈證 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優秀及低收入戶學生獎助學金印領清 冊、繳費證明單、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 甲○○所為主張,並非虛構。然聲請人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 人同住,且於離婚後,仍有負擔相對人二人與陳彩美之之費 用,亦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此有陳彩美前於訊問期日 所為之陳述,並經前揭262號裁定而為審認,相對人甲○○既 未提出其未成年時期係與相對人乙○○、陳彩美各為獨立之生 活,則陳彩美離婚後所接受聲請人之費用負擔及聲請人偶至 之探視、照顧子女情形,自應包含相對人乙○○、甲○○二人, 是以,應認聲請人於96年間失聯前,仍有照顧相對人甲○○之 實。
㈡相對人甲○○固主張患有生理及精神上疾病,且無全日正職工 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相對人甲○○所患疾病並 未致其工作能力有所喪失,而工作之型態,仍得由相對人甲 ○○積極調整而為改善,尚不足認已影響相對人甲○○之工作能 力,相對人甲○○以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尚難採憑。
㈢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甲○○未成年時期,雖未臻完善負擔扶 養相對人甲○○之義務,然於96年失聯前仍有照顧相對人甲○○ 之實,聲請人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形,雖難認已達 情節重大而得以免除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然仍應認由相 對人甲○○對聲請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並已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以,相 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所應負擔聲 請人每月之扶養費計為4,129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見卷第8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955元、4,1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