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20號
TCDV,112,家繼訴,22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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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任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任黃郁
任懿芳
任建武
任建勲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任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任家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任建武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任家平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所遺之財產如附表 一,應為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惟本件繼承開始 後,繼承人任建勲因長年旅居澳洲,經親友遍尋不獲。是以 繼承人間無法就被繼承人任家平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財 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判決分割 被繼承人任家平之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卷第116、7、103頁):
 ⒈請求分割遺產詳如113年6月26日陳報狀之附表(即卷第103頁 之分割明細表)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任建武略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任黃郁任懿芳任建璋、任建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之說明
  查被繼承人任家平於111年6月4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被繼承人任家平之配偶即被告任黃郁及子女即其餘兩造為 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查詢親 等關聯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被告任建武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再 被告任黃郁任懿芳任建璋、任建勲已受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或以書面爭執關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及應繼分如附表二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任家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經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遺產現況及全體 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任家平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任家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備註 1 存款 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任家平帳戶全部存款(含定存) 8,173,51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114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款215元及台中分行存款162元 37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26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大智郵局任家平帳戶全部存款(含存簿及定存) 8,646,65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80頁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即含存簿總金額0000000元及定存總金額0000000元) 4 其他 一卡通債權 3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26頁) 5 股票 大東公司股票 12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8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任家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任美香 1/6 任黃郁 1/6 任懿芳 1/6 任建武 1/6 任建勲 1/6 任建璋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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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