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國忠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 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 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若遺 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因財產權涉訟。故 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
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 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如本件上訴 人係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扣除原告白藝、白妲、白束麗、 白淑英之特留分額」與「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 產價額」之差額。基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新臺幣( 下同)2,422,548元(計算式:4,542,277*(1-4/10-1/15) =2,42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585元;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