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育有謝OO(00年0 月0日生)、謝OO(00年0月00日生)兩名子女。兩造婚後多有 齟齬,惟因兩名子女仍須扶養而持續包容,被告並於兩名子 女相繼成年後,數度表達離婚意願,隨即於107年間搬離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不知所蹤,迄今長達5年無 聯絡,顯認被告實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無維持婚姻 之基礎,且自本案調閱戶籍謄本前,原告均不知悉被告遷移 戶籍至雲林之事,其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亦不知悉。而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克盡職責,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 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81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謝OO到庭證稱:(兩造 結婚後,在你印象中,兩造相處情形?)在家裡沒有什麼對談 。常常吵架,爸爸有時候板著一張臉,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 。(兩造相處沒有融洽的情形大概多久?)我只知道我懂事後 都一直是這樣,我父親已經6、7年沒有回到媽媽大安區住處 。(你爸爸6、7年沒有回家有無跟媽媽聯絡說明不回家的情 形?)沒有,就是出去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 達成,兩造分居迄今,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 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 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 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