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人事命令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44號
TCDV,112,勞訴,4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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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趙誠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命令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清高字第1110000031號令所為原告記過兩次處分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國空政綜字第1110031794號令所為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調任場務組維保員之調職處分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三、四,是否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 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國軍空政字第1110031794號函令 (下稱系爭調職令)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無效,⑵被告應回 復原告於空軍清泉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預約組長 職位。其後,則於112年4月11日具狀併主張:⑶確認被告所 轄系爭球場於111年3月2日以清高字第1110000031號函令( 下稱系爭懲戒令)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無效無效。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0元( 下稱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3頁 )。經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然⑴系爭懲戒處分為系爭球場依 據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47條做成,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則於本



案起訴後經半年之久,方由系爭球場依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事項)發 放,且與系爭調職處分係分別由不同主體、於不同時間、針 對不同事由、所為不同處置,⑵且系爭懲戒處分僅為系爭調 職處分做成考量原因之一,則追加部分與本訴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等語。
 2.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對系爭球場之4、7球車(下稱系 爭球車)管理維護不當而遭懲戒並遭被告調職,被告則抗辯 :系爭調職處分係以原告對系爭球車管理維護不當、對人員 管理及業務處理協調能力不足且有疏忽,已不適任預約組長 職務而為調職,有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此外,系爭懲戒處分乃以原告對劣品曲意維護或包庇為 由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亦有系爭懲戒處分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則系爭懲戒及調職處分之基礎事實 容有重複,原告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等語,應屬可採。再佐 以,原告之追加部分與本訴部分應調查之事證核屬相同,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前開追加部分 ,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聲明三、四以系爭球場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懲戒處分致原告領得之 年終工作獎金減少,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懲戒處分並未有無效事由、及否認原告具領取系 爭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存在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 訴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




 2.系爭球場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被告固抗辯:系爭懲戒處分為系爭球場而非被告做成,則原 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球場僅為被 告之內部單位,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 之訴等語。
⑴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 此項資格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祇須當事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各項所定之要件者,即應享有當事人 能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陳:系爭球場係被告依據國軍生產及作業服務作業 基金設立,並未登記為法人(本院卷一第366頁);此外, 關於系爭球場有無相關組織規則或掌管一定費用、獨立財務 預算乙節,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本院卷一第48 4頁),即難認系爭球場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再者,兩造簽立之僱 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球場為 被告之作業單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不爭執事項㈠⒈),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事業空 軍服務作業單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 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作業單位行文僅對執行及營運中心為 限,除作業單位業務需要,並經本部授權辦理相關業務者, 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374頁),又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47 條第3項規定:作業單位…核定獎懲後副知執行機關(營運中 心)備查;…上述各項獎懲均應列入年度考成作業辦理(本 院卷一第394頁),依此,系爭球場既非政府機關,亦非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又屬被告之作業單位,且行文對象受限, 加以人員獎懲事項亦需由執行中心備查,則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球場應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 無從對系爭球場提起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之訴。 ⑶況縱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仍得以總機構名義起 訴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懲戒處分固由系爭球場做成,然系爭球場既為被 告之作業單位,則揭之前開說明,被告本得以自身名義被訴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懲戒處分為系爭球場所做成,原告 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之訴,即有誤解。  3.原告就系爭懲戒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可否其他訴訟以解決本案紛爭?本件爭議是否為現存爭議? 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被告另抗辯:確認訴訟確認之對象為法律關係,然系爭懲戒 處分為系爭球場依據系爭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 業基金服務事業空軍服務作業單位雇用人員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所做成,雖直接發生對年終工作獎金取得資 格及領得金額之影響,然屬於單方法律行為,非法律關係, 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此外,系爭懲戒處分發生時 間為111年,屬過去、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再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系爭懲戒處分既為系爭調職處分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一,原告又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 分無效及請求回復原告原職務,即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 形,是原告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即欠缺提出 確認之訴之要件,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⑴查原告因系爭懲戒處分致無法領得系爭年終工作獎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⒌),故系爭懲戒處分是否有 無效之情形,乃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 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則系爭懲戒處分是否無效既屬不明確,致原告得否請求系 爭年終工作獎金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就系爭懲戒 處分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系爭懲戒處分為系爭調職處分是否無效之基 礎事實之一,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既非單 純作為系爭調職處分是否無效之判斷,亦影響系爭年終工作 獎金之取得,則被告抗辯:原告既已提出確認系爭調職處分 無效之訴,即不得再提出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之訴,容有 誤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自職業軍人退伍,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於 106年8月16日起受僱被告,經被告指派任職被告作業單位即 系爭球場擔任總務組環保員,其後於107年4月16日起經調任 預約組組長職務。
 ㈡系爭球場原總經理陳孝華於111年2月28日卸任後,由經李海



總經理於111年3月1日接任,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日接獲 系爭懲戒令,訛指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1項第2款第8目 規定,並以原告對劣品曲意維護或包庇為由,對原告為系爭 懲戒處分。而原告於111年度應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應為48, 405元,然系爭球場竟以系爭懲戒處分為由,僅發給原告1/3 獎金,至原告受有差額之32,270元損失(計算式:00000-00 000=3227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其後,再經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系爭調職令稱「依球場職 務調整建議案辦理」為由,將原告調任系爭球場場務組維保 員,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系爭調職處分)。然系爭 調職處分實欠缺經營上需要,且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記載理 由及依據,而將原告工作型態自文書調任至勞力工作,亦已 變更原告之工作條件,並對原告造成不利益,屬違法調職。 ㈣前經原告提出申訴,然遭系爭球場駁回。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及調職處分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並回復原告原預約組長職務。並聲明: 如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調職處分並未違法
 1.調職令之性質屬勞動契約性質,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及14條約定,兩造於成立系爭勞動 契約時業已考量經營上需要,事先約定被告得依經營需求調 動原告職務。
 2.督導及管理下屬均屬預約組組長職務內容,然⑴原告任職期 間所轄副組長發生諸多違失並經資遣,影響系爭球場紀律, ⑵另就桿弟排班不當,使球場面臨爭訟,⑶又積欠律師報酬, 使球場名譽受損,⑷此外,原告任職期間延誤修繕系爭球車 ,造成球場營收短絀,又未經主管同意任由系爭球車交由非 原廠廠商修繕,違反作業紀律,經系爭球場查證屬實做成系 爭懲戒處分,則原告顯不適任預約組長職務,被告應經營上 需求將原告調離原職,無不當動機與目的。
 3.所謂不利益變更之對象限於工資及勞動條件,未含職稱,雇 主是否賦予勞工主管職務,係屬於企業自主之權限,屬營業 自由之一環,本件原告經調職後,職等為5等3級職級、與原 職相同,薪資不變、仍維持每月工資32,270元,工作地點亦 未變更,則工作條件未改變,且內容為原告可以勝任,亦未 影響原告家庭利益,則被告對原告所為調動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1規定。
 4.系爭調職處分原因如上,與原告經評定之考成結果無必然關 連,另原告於109年間之考成亦無記嘉獎加一分情形;況被



告就前開缺失前已召開球車檢討及人評會會議記錄(下稱系 爭人評會),並經原告坦承錯誤,原告嗣再行爭執系爭調職 處分之效力,實非可採。
 ㈡系爭懲戒處分合法有效
 1.原告就109年已生損壞之系爭球車遲未修繕,嗣經系爭球場 於111年間確認原告修繕管理系爭球車有疏失,則被告對原 告所為懲處並未拖延;而被告對原告之懲戒權乃依據系爭勞 動契約所生,與主管為何人無關。
 2.另對雇用人員懲罰之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至於雇用 人員之調職則受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規範,原告有前開疏失 情形,故已無法擔任主管職務而經調動,性質並非被告對員 工之處罰;此外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第64條規定,考成以年度 辦理,故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2項方以年計分,非謂懲罰 限於同一年度方得為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於被告 作業單位即系爭球場。
⒉原告於107年4月16日經調派擔任預約組組長。 ⒊系爭球場於111年3月2日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 ⒋被告於111年5月3日核定調派原告擔任系爭球場之場務組維保 員,於111年5月16日起生效。
⒌系爭球場核發原告11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金額為16,135元, 如無系爭懲戒處分,原應核發48,405元(誤載為48,470元) 年終工作獎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 系爭懲戒處分所指之行為?
 ⒉原告請求返還年終工作獎金32,270元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調職處分有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調職處分無效是否可採?被告是否應回復原告預約組組長職 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 系爭懲戒處分所指之行為?
 1.原告主張:⑴被告召開之獎懲會議並未由單位主管、各級幹 部及員工代表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系爭管理作業規 定第47條第3項,⑵另系爭球場於111年3月2日方追究109年7 月間系爭球車故障事宜,未於發生年度計入考成,亦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2項規定,⑶原告亦否認有系爭懲戒處分 所列即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2款第8目對劣品曲意維護或包 庇之情形:①系爭球車並非劣品,②原告任職期間均戮力修繕 系爭球車,原告於109年7月發現系爭球車故障後,亦已努力 修繕,且為有效維修及降低維修費用則屢與斯時總經理陳孝 華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後,交由竝強公司協助修繕,相關之 修理、測試、進度狀況均有向總經理陳孝華報告,並經陳孝 華肯定原告工作表現,原告並無不關心或不熟悉業務之情形 ,③109年7月至111年3月期間,第二經理翁俊雄徐智男到 任後,亦未發覺有系爭懲戒處分所指懲戒事由,況翁俊雄徐智男均未併受懲處,則系爭處分即有偏頗且懲戒事由顯屬 不實,應為無效。被告則抗辯:⑴系爭球車於109年發生故障 ,然原告遲未管理修繕,提出檢討,且擅自交由廠商修繕, 造成系爭球場營運短絀,實有對劣品曲意維護或包庇之行為 ,系爭球場所為處分,並無不當,⑵系爭工作規則第64條規 定考成以年度辦理,非謂懲戒僅限於某一年度辦理,系爭工 作規則第71條第2項亦未對行使懲罰權者為何人為規定,原 告就109年間業已損壞之球車拖延2年未修繕,係至111年方 查證疏失屬實,則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為系爭懲戒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查:
 ⑴系爭球場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2款第8目懲處原告,「 懲罰種類」為記過兩次,「事由」為:1.本球場電動車 4.7 號逾109年7月間即故障,未依工作規則立即維修,嚴重行政 疏失,2.未經主官同意,擅自由非原廠商帶回故障車維修, 嚴重違反作業紀律, 3.球車為本球場生財工具,損壞期間 未戮力修復造成營收短絀,擔任主管毫無作為,極為不當, 「備考」記載:依照系爭工作規則第71項第2款第8目對劣品 曲意維護或包庇處分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懲戒令及檢附之 系爭懲戒處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⑵惟系爭球場前總經理即證人陳孝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 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擔任系爭球場總經理,當時原告 示擔任預約組組長,我任職期間原告都有落實他本身負責的 工作內容,也都可以達到我的標準,當時球車開始運作,原 告工作內容包括球車管理,我們有針對球車管理及運作需求 作討論,我有要求原告出具「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電動球 具車後續維護評估報告」,當時原來的YAMAHA廠牌球車,包 括系爭4、7號球車,已使用了6、7年,因為老舊有經常性故 障,充電時會閃燈,向竝強公司申購新車後,先後球車之車 型、維修均不相同、維修價格差距很大,其中YAMAHA廠牌球 車主機更換要16至18萬,保固才一年,新球車一台則是32萬



,所以我有指示原告跟廠商討論可否協助修繕,其中系爭4 號球車有交給竝強公司協助處理。此外,球車運作是整體性 ,故障排除了,妥善率會提高,正常情況下不會影響球場營 收,但有這兩台車,在調度上會比較靈活。再者,針對系爭 球車之處理情形就如同車籍檔資料,都是經過我的同意後處 理,我任職期間有過該資料,另評估報告也有送給督導單位 即被告營運中心參考。是系爭球車於我任職期間,原告有積 極處理故障問題,也有請竝強公司協助替代維修方案,針對 系爭球車之修繕並不會影響球場營收等語。(本院卷一第50 8至512頁)。⑵另證人翁俊雄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我擔任系 爭球場第二經理,是原告直屬主管,系爭球車是以向原廠YA MAHA購買材料修繕,每台車材料費用為15至20萬元之間,原 告擔任預約組組長期間,竝強公司有修繕球場球車等語(本 院卷一第523頁)。⑶又證人徐智男證稱:我於110年7月擔任 第二經理,為原告直屬主管,知悉系爭球車故障,有與原告 談過處理維修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525、528至529頁)。⑷ 觀之證人翁俊雄證述系爭球車修繕費用、委由竝強公司修繕 等情,均核與證人陳孝華證稱原廠修繕費用相符,且證人陳 孝華為系爭球場前總經理,與兩造並無怨隙,證述內容難認 有偏頗訛偽之情形,則陳孝華證稱:為撙節開支遂將系爭球 車交由竝強公司協助修繕,應屬實情。
 ⑶佐以,竝強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無償受託處理系爭4號球車 ,111年2月經系爭球場通知送回,有該公司聲明稿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39頁),亦核與證人陳孝華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系爭球車車籍檔資料、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電 動球具車後續維護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225至237頁、第24 1至249頁)附卷可查;既然前開報告及資料為原告依據陳孝 華指示整理,被告再否認前開文書證據之真正,難認有據, 準此,既然原告有維護管理系爭球車,並與總經理陳孝華討 論報告後交付竝強公司修繕,則系爭懲戒處分指原告「對劣 品曲意維護或包庇」即有不實。
 2.被告固抗辯:證人翁俊雄徐智男已證稱系爭球場採分層負 責及管理,不可越級報告,原告擔任預約組長期間未曾報告 系爭球車修繕處理情形,其等均未見聞原證車籍資料或評估 報告,且系爭球車處理影響球場營運,則原告確實有對劣品 曲意維護或包庇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預約組組長業務執掌包括承總經理副總經理、第一經理、 第二經理之指導,督導預約組各項作業推展及執行,負責預 約組人員管理調配與運用、考核工作及獎懲會議、員工作業 紀律要求、職前訓練、臨時或其他交辦事項,有系爭球場業



務執掌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頁),並無職掌系爭球 車之管理及維護,先予敘明。
 ⑵此外,①證人翁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110年6月調到預 約組擔任副組長後,經當時第一經理指示對系爭球車進行修 復,並於111年2月修復完成,從知道故障到修復費時約1年 多。系爭球車資料之管理透過每月場務會議提報,原告擔任 預約組長期間,沒有在每月場務會議或對我報告過系爭球車 後續修繕及處理情形,也未移交球車電腦系統,我沒有要求 原告要就球車建置電腦系統,沒有看過評估報告、我沒有同 意或授權原告將系爭球車交由竝強公司維修,系爭球車故障 影響球場營運(本院卷一第516至523頁)等語,②另證人徐 智男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擔任第二經理,為原告直屬主管 ,系爭球場沒有規定也沒有要求原告建置球車管理系統,預 約組每月呈報球車處理情形,不記得原告有否在場務會議中 報告過系爭球車處理情形,沒有看過評估報告、沒有授權原 告將系爭球車交由竝強公司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9 頁)。然查,翁俊雄任職第二經理、預約組副組長期間關於 系爭球車異常情形迭經場務會議中討論,有109年11月、110 年8月系爭球場場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8、39 2、437、532、602頁,本院卷三第26、136、204頁),則翁 俊雄證稱:原告未於場務會議提出討論,即有不實。 ⑶至證人翁俊雄另證稱:球場採分層負責及管理,不可越級報 告、工作或辦事等語,又證人林國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總 務組負責製作開會通知即送達文件,系爭球場採分層負責及 管理,不得越級報告、工作及辦事等語(本院卷四第21至22 頁)。然總經理職掌執行機關及營運中心指導,負責單位營 運、內部管理及業務推展等作業單位全部成敗之責,另有預 約組組長業務執掌包括承總經理之指導,有系爭球場業務執 掌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329頁),既原告係依據總 經理陳孝華指示為系爭球車之管理維護,業經證人陳孝華證 述如前,核與原告職掌內容並無相戈,再參以證人林國斌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經理將本由總務組承辦之法務案件交 由其擔任之預約組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則總經理 既然負責單位營運全部責任,自為系爭球場各員之長官,其 交辦業務予系爭球場各員亦屬職掌業務範圍,是原告既已依 照證人陳孝華指示管理修繕系爭球車並迭向陳孝華報告,自 不得以原告未向證人翁俊雄徐智男報告系爭球車修繕處理 情形,即認原告未維修或處理系爭球車。從而,被告抗辯: 依照證人翁俊雄徐智男林國斌證述,原告未遵守分層負 責、不得越級上報之之規定,顯非可採,系爭球場認定原告



並未盡力修繕處理系爭球車亦非事實。
 ⒊末查,原告於系爭人評會上固陳稱:伊太執著探討原因、未 能及時應變等語,然亦已迭陳稱:有陸續維修動作、讓廠商 帶回去檢討、電腦故障是最貴的部分,1台18萬看能不能有 其他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則依原告所陳: 業有對已進行事項為說明,亦尚難以原告就己身之反省之陳 述,遽為原告對劣品曲意維護或包庇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懲戒處分事由載稱原告對劣品曲意維護或包庇要 屬不實,原告主張系爭懲戒處分無效,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年終工作獎金32,270元是否有理由? 1.查「作業單位:空軍清泉崗高爾夫球場」、「雇用人員之考 成…由作業單位依據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辦理,…並參 照行政院頒佈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雇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5 款、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69、271至272頁 ),次查,「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㈡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 月一日仍在職者,依照前款規定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 獎金…,㈢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 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系爭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2.此外,系爭球場核給原告11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金額為16, 135元,扣繳綜所稅後實際核發15,328元,如無系爭懲戒處 分,原應核發48,405元工作年終獎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⒌),並有系爭球場111年員工年終工作 獎金名冊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而系爭懲戒 處分為無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球場以前開系爭年 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項為由,僅 發給3分之1數額獎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獎 金差額,即屬有據。再者,被告自陳:原告每月工資32,270 元,應領之年終獎金為48,405元,因系爭懲戒處分被告於11 1年度發給1/3年終獎金16,135元(未稅,本院卷一第325頁)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為32,270元(計算式:00000- 00000=3227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差額,自屬可採 。
 ㈢系爭調職處分有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是否可採?是否應回復預約組組長職位?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 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⑴系爭工作規則並無調職約定,⑵另原告係收到檢 討會通知,被告並未召開系爭人評會,且被告所稱系爭人評 會亦未有調職後之總務組組長參與,被告調動原告未得原告 同意,且不具經營上需要,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⑶又系爭 調職令無記載調職之原因、認定事實及法律依據,且調職後 工作條件顯已不同,已對原告生不利益,況原告之考成均屬 良好,被告為違法調職等語。被告則抗辯:⑴系爭工作規則 第3條第2項、第9條均有明文約定被告得調任原告,原告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⑵此外,原告因督導管理下屬不周無法 勝任主管職務,調職乃企業經營所必須,系爭球場於111年4 月19日呈報被告關於原告之職務調整建議,並檢附簽呈及調 職建議、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系爭懲戒處分為佐,則被告 對原告所為調職乃經營上之必要,無不當目的,⑶另原職與 新職之職等相同、薪資不變,勞動條件並未變更,亦為原告 得以勝任、不影響原告及家庭利益,⑷再者,原告考成結果 與調職原因無關,⑸佐以,於系爭球場針對原告延誤修繕及 留置球車並造成營收損失等情召開系爭人評會,原告亦已坦 承錯誤,本件再翻異前詞即非可採。⑹被告非以原告經系爭 懲戒處分為由將原告調職等語。
⒊經查
 ⑴「主旨:核定貴球場預約組長趙誠名先生調任場務組維保員 ,自111年5月16日起生效」、「說明一、依據貴球場111年4 月19日清高字第1110000067號呈辦理」、「現任等級5等3級 、職稱預約組組長,新任等級5等3級、職稱場務組維保員, 月薪32,270」「原因:依照球場職務調整建議案辦理」,有 系爭調職令及檢附之空軍服務作業單位雇用人員調職名冊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此外「主旨:檢呈球場建



預約組長趙誠名職務調整相關資料」、「區分:調職,原 任單位名稱預約組,職等5等3級,職稱組長,新任:場務組 ,職等5等3級,職稱維保員」,有系爭球場111年4月19日清 高字第1110000067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及檢附之調職建 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被告亦陳稱:系爭 簽呈是系爭調職令說明欄第一項所稱函文全部內容等語(本 院卷一第29、61、319頁),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職令 並未敘明調職事實及原因,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舉111年3月1日系爭球場球車召開之系爭人評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51至459頁),抗辯:依照會議內容認 有將原告調職之必要等語。然前會議結論既未經系爭簽呈列 為系爭球場職務調整建議案之內容,則被告抗辯: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與系爭調職處分相關,即尚非有據。
 ⑶佐以,依照系爭人評會會議內容,亦有以原告遭記過處分, 已不適任現職為由,作為原告有職務調整必要之認定(本院 卷一第458頁),然原告遭記過處分部分,因系爭懲戒處分 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據為調整原告之職 務之理由,仍有未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副組長及桿 弟監督管理不當等情,並非關下屬作業紀律之要求,另律師 酬金之給付,均非預約組長職務範疇,有系爭球場職掌表附 卷可查(詳下述),並經證人陳孝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副 組長犯錯為個人行為與工作事項無關,訴訟案件移交總務組 是因本屬總務組業務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11頁),則被 告據為調職之原因,均有未洽。
 ⑷再參以,「預約組組長」業務執掌包括承總經理副總經理 、第一經理、第二經理之指導,督導預約組各項作業推展及 執行,負責預約組人員管理調配與運用、考核工作及獎懲會 議、員工作業紀律要求、職前訓練、臨時或其他交辦事項, 對照「三等維保員」職掌內容為一般維護工作(包含花木養 護、林間帶清整、除草、除蟲、澆水)、在一二等維保員帶 領下,協助或執行場面複雜或具技術性維護工作、各式剪草 機具及場務用車保養修護、負責區安全維護、臨時或其他交 辦事項,工作條件顯有不同,有系爭球場業務執掌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67、332頁);從而,系爭調職處分既已對 原告生有不利益,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與前開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相違,即屬可取。被告故抗辯:原告係以環保員 聘用,調任維保員與原職務相同等語,然原告前已於107年4 月16日經調任預約組組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調職前 已非環保員職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尚非可採 。




 ⒋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在業務上難認有必要性及合理 性,衡酌與勞工接受調職後產生之不利益程度,認系爭調職 處分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相違,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 職處分無效,即屬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被告 恢復原告原職等語,然被告現行組織編制、人員編排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則是否尚有原職可派, 即屬未明,況勞動力之受領具有高度人格屬性,勞工職務內 容為何要屬雇主經營自治與自主之範疇,是原告請求被告將 原告恢復原職,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賠償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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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