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4號
TCDV,112,再易,24,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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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即
再審 原告 張右良


被上訴人即
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即
再審 被告 柯志銘即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柯子威即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柯昕妤即陳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5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再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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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