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國昌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94,203元(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27567x150=0000000元,主文第四項59,153元,合計4,194,203元)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