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83號
TCDV,111,重訴,283,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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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苡瑩

葉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翠夏

原 告 廖彩秀
楊怡馨





被 告 蔡坤宏

陳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2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林翠夏劉苡瑩葉淑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均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依上開規定,前開原告所為之 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釋恆廣與被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原告許佳園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二第131、141頁),是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楊怡馨廖彩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 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以投資不良資產、虛擬貨幣、操作 外匯等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與其他報酬,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8月至12月間,以「鴻潤盛世集 團投資不良資產」、「EXP ASSET」等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 定人招募說明,並向原告林翠夏等人收受款項且約定支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其他報酬,嗣被告陳鳳如即藉故拖延 不支付紅利,亦未依約提供汽車,且投資人嗣後登入「EXP ASSET」網路帳號後,始發現其等款項均未存入該網路帳戶 。因投資人發覺受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19、29954、33948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下稱刑事第 二審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 訴。並聲明:⒈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刑事第二審案件認定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刑事與 民事之認定互不拘束,原告應就本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 原告迄今未提出明確事證,自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進行調解,被告與原告等5人調解成立 (卷一第173至178頁,111年刑上移調字第351號),且被告就 原告葉淑珍、劉苡瑩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告葉淑珍、劉苡 瑩應依調解筆錄撤回本件起訴。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 均已就本案相關原因事實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上並載明其餘 請求均拋棄,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明文。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判決被告陳鳳如蔡坤宏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而原告林翠夏劉苡瑩、楊怡 馨、葉淑珍、廖彩秀與被告陳鳳如蔡坤宏於111年12月13 日在刑事第二審案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 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堪認兩造就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即原告等人因本件被告 二人所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於111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者,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法院均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解筆錄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難認原告有就本件訴訟繼續請求本院 再為判決之必要性,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 1 林翠夏 24萬6400元 2 劉苡瑩 27萬元 3 楊怡馨 118萬8000元 4 葉淑珍 4萬8400元 5 廖彩秀 10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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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