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TCDV,111,家繼訴,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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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傅明德
傅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傅雪
傅碧
林益安
林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10年1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2 月26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就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4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109年8月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 應予塗銷。  
三、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應偕同原告傅明德傅明義就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14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部分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 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特留分及分割遺 產,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住所地為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然本 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 既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本院管轄,核與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於110年2月23日起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等,嗣於112年5月18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被告傅碧絹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 臺幣(以下同)8,654,746元本息,因原告主張上開追加請 求被告傅碧絹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屬於應列入傅藍秀美 遺產範圍,該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分割遺產範圍所涉事實 相牽連,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追加 ,並與分割遺產等部分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傅 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被告林益安、林孟輝 共6人(林益安、林孟輝之母傅寶絹於109年1月3日死亡,由 林益安、林孟輝代位繼承傅寶絹之應繼分)。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4人之應繼分各1/5、特留分各 1/10;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之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 。
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於104年2月25日製作如原證三所示「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下:「埔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1.3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鎮○○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0.3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 ○○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 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7平方公尺,所有權 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22平方公尺, 所有權持分7058/2292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 1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321.82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及○○鎮○○里○○街000-0 號建物壹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持分2/8,及○○ 鎮○○里○○街000號建物壹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權 持分50000/100000,以上共土地捌筆,建物貳棟,由次女傅 寶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 三女傅雪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及四女傅碧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各繼承取得1/3。」。依據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8 、編號10至11所示傅藍秀美名下南投縣○○鎮○○段土地8筆、○ ○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2筆,均由其長女傅寶絹、三女傅 雪絹、四女傅碧絹各取得1/3。
三、地政機關乃經申請,於109年9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109年8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被告4人(按 :林益安、林孟輝之母傅寶絹於109年1月3日死亡,由林益 安、林孟輝代位繼承傅寶絹之應繼分)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有之權利 範圍,依2:2:1:1之比例,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林益 安、林孟輝分別共有)。另於110年1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109年12月2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為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各1/6)。
三、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方式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
四、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均屬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且附表 一所示遺產不動產於109 年8 月6 日之市價如下:(一)編號1 所示土地:1,662,071 元。(二)編號6 所示土地:597,813 元。
(三)編號11所示房屋:135,310 元。(四)編號2~5、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依照兩造於113年3 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方式估算(僅針對編號6 送鑑定 ,並依據編號6鑑定結果與公告現值之比例估算編號2 ~5 、 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
五、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尚包括附表一編號15之債權 8,654 ,746元,此金錢債權之原因為兩造母親傅藍秀美生前之扶養 費用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其103年8月至107年3月, 計3年8月,每月40,000元,107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 租金35,000元),計29個月,均由劉建宏租金收入匯入傅藍 秀美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及統一超商公司12,000元、福 懋興業公司14,972元之款項收入,另傅藍秀美有每月農民津



貼7,526元及每年其他產業租金收入750,000元(換算每月62, 500元)。據此,兩造共同負擔母親之每月扶養費至少應有13 7,498元(107年3月前74,998+62,500)或132,498元(107年4月 後69,998+62,500),然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南投地區)自10 3年平均支出15,440元,自104年平均支出15,856元,自105 年平均支出17,032元,106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7,409元,107 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6,637元,108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7,184 元,109年之國民平均支出18,874元,而母親傅藍秀美每月 至少取得上開137,498元或132,498元之金錢,且該筆金錢均 由被告傅碧絹實際上管理金錢,因現傅藍秀美去世後,原告 為此請傅碧絹說明母親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傅碧絹均拒絕之 ,本案確有傅碧絹不法侵占母親扶養費之情形,傅碧絹不法 侵占(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當得利)之 債,亦應屬傅藍秀美之遺產債權,亦應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 範圍。
(二)上開債權即8,654,746元之計算式為(103年侵占之金額(計5 月):137,498-15,440=122,058x5=610,290。104年侵占之金 額:137,498-15,856=121,642x12=1,459,704。105年侵占之 金額:137,498-17,032=120,466x12=1,445,592。106年侵占 之金額:137,498-17,409=120,089x12=1,441,068。107年侵 占之金額(1-3月):137,498-16,637=120,861x3=362,583。1 07年侵占之金額(4-12月):132,498-16,637=115,861x9=1,0 42,749。108年侵占之金額:132,498-17,184=115,314x12=1 ,383,768。109年侵占之金額(1-8月):132,498-18,874=113 ,624x8=908,992。以上合計:8,654,746元),此債權為傅藍 秀美對於傅碧絹之金錢債權。  
(三)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有民法第540條之規定 可稽,據此,被繼承人與傅碧絹原有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 傅藍秀美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 告自有交代說明伊將金錢使用之明細及憑證供全體繼承人查 閱,然證人傅碧絹竟稱「沒有憑證」,顯見伊刻意隱匿被繼 承人之遺產,證人傅碧絹既無法說明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之流 向,自應以「合理常情」之支出為必要,理應依主計處計算 之國民平均支出計算如上所述。 
(四)被繼承人於105年後即患有失智症,有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 可稽,另參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8日檢測CDR得分為1, 屬中~輕度失智範圍,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根本無法自理財產 ,傅碧絹證稱母親非因精神之疾病而申請看護,而係肢體障 礙,顯非事實。據此,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根本無法自理財產



,伊金錢要屬被告傅碧絹未經授權領取無疑,原告主張超過 主計處認定生活必要費用皆遭傅碧絹不法侵占,是屬不當得 利,應予返還。
六、分割方法:  
(一)主張特留分之部分,皆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不願變價分 割。
(二)被告主張將座落於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及其上建物由其單獨所有,此部分原告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有違公平原則。按前揭房地現出 租予統一超商作為使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如均分割 予傅碧娟傅雪娟將造成原告等人之不利益,本案基於公平 原則,請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4應分配應繼分為1/10,而附表一編 號15即兩造母親傅藍秀美生前之金錢,遭傅碧娟侵占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部分,原告主張應分配各1/5。爰 被告主張將座落於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及其上建物由其單獨所有,此部分原告不同 意,此分割方法亦有違公平原則。按前揭房地現出租予統一 超商作為使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如均分割予傅碧娟傅雪娟將造成原告等人之不利益。
七、並聲明:
(一)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 記日期:110 年1 月15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塗 銷。
(二)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8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9月4日」、「登記 原因:遺囑繼承登記」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傅碧絹應給付全體繼承人8,654,746元及自112年5月18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
(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藍秀美遺產如附件(原告112年5月18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113年8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傅碧絹不法侵占母親財 產,並將遭不法侵占之不當得利債權8,654,746元列為傅藍 秀美之遺產債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就傅藍秀美



財產遭侵占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故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受有 不當得利云云,仍應由原告提出確切證據以盡舉證之責任。 傅藍秀美原與原告傅明德共同於埔里住處生活,傅藍秀美之 長女傅寶絹(109年1月3日死亡)則於104年間搬回埔里,並 時常返回娘家與傅藍秀美共同生活,另被告傅碧絹為照顧年 邁之傅藍秀美,每月回埔里約10-14日與大姊傅寶絹共同照 顧母親傅藍秀美,是傅藍秀美過世前數年係與三名子女共同 生活。又傅藍秀美生前之印章與銀行存摺向來係親自保管, 僅因其年事漸高,行動不便,故過世前數年若有動支財產之 需求,通常會請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碧絹搭載共同前往銀 行領款,另傅藍秀美生前意識狀態正常,能清楚辨別法律行 為之意義,具有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倘若有不符合傅藍秀 美意願而提領支出之異常金流發生,依照傅藍秀美當時之意 識狀態,其當可從其親自保管之存摺明細中發現,不可能消 極未予處理。何況,假若被告傅碧絹或訴外人傅寶絹有不法 使用傅藍秀美財產之行為,傅藍秀美當不可能直至其死亡時 皆容由渠等與其同住生活,且當時與傅藍秀美共同生活者有 訴外人傅寶絹、原告傅明德、被告傅碧絹等三人,皆為傅藍 秀美之繼承人,若傅藍秀美之財產遭其中一名繼承人不法動 用,其餘同住之繼承人理當提出異議並加以阻止,故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稱傅藍秀美之財產遭侵占,自不足採 。原告徒以傅藍秀美每月支出之款項高於主計處統計之平均 支出,逕認該超出之部分均係遭被告盜用云云。然傅藍秀美 遺留之遺產總價為8,361,243元,依原告主張每月可收取租 金逾10萬元,乃具有相當資力之人,自不能以一般人平均之 數據衡量傅藍秀美之生活水準,加之傅藍秀美有僱傭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並與原告傅明德、外籍看護、被告傅碧絹(每 月約10-14日)、訴外人傅寶絹共同生活,家中成員共同生 活之開支概由傅藍秀美支出,實際上負擔四人之生活開銷, 此外,遇有子孫婚嫁生育時多會贈予高額禮金,另有捐助廟 宇之習慣,且傅家家庭成員假日節慶返回老家時,所有的支 出概由傅藍秀美負擔,足見傅藍秀美之日常花用顯遠高於一 般人之平均。再者,依照原告主張之邏輯,豈不代表任何花 用超過平均開支之被繼承人,其生前皆有財產遭他人盜用之 情形發生,如此之推論顯大大違反一般邏輯,故自不能僅以 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支出計算傅藍秀美生前實際之開支,並據 此推論其財產有遭人盜領之情形。
二、被告傅碧絹已於112年8月31日具結證稱明確,可知傅藍秀美 生前意識狀況清楚,具有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且係自己管 理每月租金收入,倘若有不符合傅藍秀美意願而提領支出之



異常金流發生,依照傅藍秀美當時之意識狀態,當可自行發 現,亦不可能消極未予處理。事實上,被告傅碧絹生前與傅 藍秀美同住多年,傅藍秀美從未向他人提及其財產遭他人盜 用,可見傅藍秀美生前財產之使用,皆係依照其本人之意願 為之,故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有擅自使用傅藍秀美財產之情形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由被告傅碧絹之供述可知, 傅藍秀美生前有出資聘僱外勞擔任看護,此另有勞動部聘僱 外勞許可函文影本二件、雇主任用外勞明細影本一件可稽, 故其每月需支出3萬元之外勞聘僱相關費用。綜上所述,原 告並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有不法利益 」等情盡舉證之責任,僅泛言傅藍秀美之支出高於主計處統 計之平均支出,即推斷傅藍秀美之財產有遭人不法領用,被 告等人受有不法利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物五、原證物六傅藍秀美埔里基督教醫院相 關病歷紀錄及CDR報告,然實則傅藍秀美於105年間,因夜間 有睡眠障礙,會固定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掛梅聖年醫師之門診 ,請梅醫師開立助眠藥改善睡眠障礙。關於原證物六之CDR 報告記載傅藍秀美為輕到中度失智症,開立此份報告之緣由 ,係因斯時照顧傅藍秀美之外勞欲離職,被告傅碧絹因居住 在臺北,需要再聘雇外勞協助照顧傅藍秀美,遂請求傅藍秀 美固定看診之梅聖年醫師協助開立CDR報告,以符合申請外 勞之資格。另傅碧絹與傅寶絹陪伴傅藍秀美期間,在有女兒 陪伴相處,言語談話交流之刺激下,傅藍秀美之精神狀態皆 屬正常,能正常管理日常生活事務。又傅藍秀美之配偶生前 從事磚瓦批發之生意,皆係由傅藍秀美負責管理生意上帳務 ,故傅藍秀美對於金錢財物之管理甚為嫻熟,不可能容任他 人未得其同意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  
四、有關分割方法:
(一)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下 :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傅雪絹、 傅碧絹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2-8、10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 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0分之1、10分之1、15分之4、15分之4、15分之2、15分之2 。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不動產、編號12-14之存款分歸 原告傅明 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1、 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 、10分之1。




⒋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11之不動產原應分 配予原告傅明德等二人及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之部分,願以 金錢補償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與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二)被告傅雪絹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本件被告林 益安、林孟輝均同意將繼承自傅藍秀美編號1、11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讓與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共有,且被告傅雪絹 、傅碧絹亦同意取得編號1、11之不動產,又被告傅雪絹、 傅碧絹、林益安、林孟輝等4人合計之潛在應有部分已達過 半數之5分之4,故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且 被告傅雪絹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盡量符 合被繼承人傅藍秀美遺囑意旨:
⒈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配偶傅慶雲原擬分配予訴外人傅寶絹、 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之房屋,因逢九二一震災遭震倒,故傅 慶雲告知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應預立遺囑將遺產分歸予訴外人 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以求公平,故被繼承人方於 104年2月25日書立如原證三之遺囑,將其所有之編號1-8、1 0、11之不動產分由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繼 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立遺囑時因系爭遺囑有違反特 留分規定之問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稱因原告傅明德等二人 先前已取得多筆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或其配偶傅慶雲所有之不 動產,故向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保證原告傅 明德等二人不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被告傅雪絹等四人對 原告傅明德等二人現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表示尊重,但頗 感無奈。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使全體繼承人均取得被繼承 人傅藍秀美之遺產,顯有悖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希望以系爭 遺囑補償訴外人傅寶絹、被告傅雪絹、傅碧絹之意旨。然被 告傅雪絹等四人為促使本件紛爭能圓滿解決,仍盡量提出符 合原告傅明德等二人意願之分割方案,針對遺囑提及之標的 ,除編號1、11之不動產希望仍歸由被告傅雪絹、傅碧絹取 得外,其餘編號2-8、10之不動產均同意遵循原告之分割方 案,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 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10分之1、15分之 4、15分之4、15分之2、15分之2;而遺囑未提及之標的,即 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不動產、編號12-14之存款,則依照應繼 分,分歸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林益 安、林孟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 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實已 充分考量原告傅明德等二人之意願,並盡量不偏離被繼承人 傅藍秀美希冀將所遺不動產分歸被告傅雪絹、傅碧絹、訴外



人傅寶絹繼承之遺囑意旨,相較於原告傅明德等二人所提分 割方案僅考量自身需求,對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意思皆未 斟酌,被告傅雪絹等四人所提上開方案顯屬兼衡兩造需求與 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意思之合理公平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目前出租予統一超商使 用,每月租金超過12,000元,分配予被告所有對原告並不公 平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 將目前作為透天店鋪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分配予 被告傅雪絹、被告傅碧絹乃立遺囑人之遺願,故附表一編號 1、11不動產之使用性質、經濟利益於立遺囑人書立遺囑時 即已充分考量,為其遺囑意旨之範圍,自不容其餘繼承人以 所分得遺產性質不合其意為由任意更改。且依照永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第30頁記載「茲以興建『透天店舖』 為本案標的開發產品定位,其價值方得以創造與維持」、第 44頁紀載「本案規劃為『透天店舖』類型產品,經訪查同一供 需圈內透天店舖產品之市場行情,蒐集到同一供需圈條件接 近之實例,依【比較法】之方式就其價格日期、價格種類、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差異性規劃標的比較,予以適當調整 修正,求得勘估標的的建坪單價」。可見估價報告係預設附 表一編號1、11不動產以「透天店鋪」使用作為估價基準, 並以附近之「透天店舖」產品做為比較估價標的,可見估價 報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作為「透天店鋪」使用之 經濟價值充分考量,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能產生之租金 利益自已涵蓋在估價結論之範圍內,故被告傅雪絹、被告傅 碧絹既願意按照估價結果補償原告二人,對原告二人即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要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結 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二)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繼承人為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 雪絹、傅碧絹、被告林益安、林孟輝共6人(林益安、林孟 輝之母傅寶絹於109年1月3日死亡,由林益安、林孟輝代位 繼承傅寶絹之應繼分)。
(三)原告傅明德傅明義、被告傅雪絹、傅碧絹4人之應繼分各1 /5、特留分各1/10;被告林益安、林孟輝之應繼分各1/10、 特留分各1/20。




(四)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於104年2月25日製作如原證物三以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8 、編號10至11所示傅藍秀美名下南投縣○○鎮○○段土地8筆、○ ○街房屋2筆由其長女傅寶絹、三女傅雪絹、四女傅碧絹各取 得1/3 。
(五)地政機關於109年9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 09年8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被告4人登記為系爭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按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所有 之權利範圍,依2:2:1:1之比例,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 、林益安、林孟輝分別共有)。
(六)地政機關於110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109 年12月2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登記由傅雪絹、傅碧絹為所有權人。
(七)系爭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屋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
(八)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方式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
(九)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均屬被繼承人傅藍秀 美之遺產。
(十)本件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之市價如下 :
  1.編號1 所示土地:1,662,071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
2.編號6 所示土地:597,813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
3.編號11所示房屋:135,310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
4.編號2~5 、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依照兩造於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所載方式估算(僅針對編號6送 鑑定,並依據編號6 鑑定結果與公告現值之比例估算編號 2~5、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之市價)。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傅碧絹於被繼承人傅藍秀美生前有無侵占系爭附表一編 號15所示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現金?
(二)承上,被繼承人傅藍秀美原對被告傅碧絹之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 而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系爭遺囑內容是否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四)被繼承人傅藍秀美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 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87條、第122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傅藍秀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且生 前於104年2月25日製作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兩造協議均不爭 執,有上開爭點整理協議為據,應堪信為真。
三、有關本件遺產之價值,就附表一編號1、6、11部分,兩造均 同意以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1,662,071 元 、編號6所示土地價值597,813 元、編號11所示房屋價值135 ,310元)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此亦有上述爭點整理協議為 據,亦堪認定。另有關附表一編號編號2~5、編號7~10所示 不動產價值部分,前據兩造合意僅就其中編號6部分送鑑定 ,並合意以編號6所示不動產鑑定市價之結果與公告現值之 比例,估算其餘未送鑑定不動產之市價(參見上開爭點整理 協議一(十)4.部分)。而編號6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597 ,813元,此有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6月21日(113 )永信估字第11303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據卷附不動 產該編號6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公告現值為1,580,992元,則 該編號6不動產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比例為37.81%(計算式:5 97,813/1,580,992=0.3781=37.81%)。而兩造既已合意以上 述比例估算附表一編號2-5、7-10 所示不動產之市價,且查 前開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合法之處,本院自應受拘束,則 依該比例計算之結果,附表一編號2-5、7-10所示市價,即 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價值(或數額)」欄所載。據此,本件 遺產總額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本院認定價值(或數 額)」欄所示,合計即應為:4,466,03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 15之債權8,654,746元,乃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及被繼承 人名下財產租金,因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無法自理財產 ,經被告傅碧絹管理,不法侵占母親扶養費之情形,被告傅 碧絹亦應予返還之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藍秀美自105年失智乙節,固據其提 出埔基醫療財產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門急診病歷、心理衡鑑 轉介及報告單(卷第503-510頁)為證。然觀諸原證物六所示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被繼承人傅藍秀美於105年11月16 日經上開醫院測驗,結果認為:傅藍秀美為「輕至中度失智 範圍」等語。另於106年6月30日再次測驗,傅藍秀美則經認 為「輕至中度失智範圍」、「然以此較之105年11月的評估 結果,MMSE分數略有進步,推估可能是當時(應指105年)正 處於跌倒後的恢復階段,而近期案女回家照顧,給予足夠刺 激,精神狀態較佳」等語(詳卷510頁)。可見被繼承人傅藍 秀美精神狀態於000年0月間已有好轉,並非嚴重。原告以上 開病歷及報告,主張傅藍秀美生前業已失智,傅碧絹未具傅 藍秀美授權即盜領其存款云云,恐未能遽採為真。且查被繼 承人傅藍秀美迄至死亡前,均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若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是傅藍秀美固 曾有如上所述「輕至中度失智範圍」之病情,但亦時有好轉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傅藍秀美製作前開遺囑時,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僅因其曾經診斷為「輕至中度失 智」即認定傅藍秀美生前製作系爭遺囑時不具有行為能力。(二)原告雖另以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1)之出租所 得,比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作為生活所需 (其稱扶養費),據此估算傅藍秀美每年收入、支出及應餘款 項。然傅藍秀美既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已如前段理由所述, 則其生前依法本即得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製作遺囑, 或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或授權、指示他人為其提領存款使用 ;而就傅藍秀美實際生活支出項目範圍為何?如何支出?支 出額度為何?則本得由傅藍秀美依其所有權人地位,自由決 定,傅藍秀美選擇大肆揮霍,或者簡約度日,均由其自由決 定,原告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統計數據估算結果,推 算傅藍秀美之生活支出應為何,應屬無據,本院自未能遽採




(三)何況被告傅碧絹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結稱:「( 傅藍秀美於109年8月6日死亡,生前晚年期間約104年以後, 生活情形如何?)是我跟我大姐傅寶絹(109年1月3日死亡) 照 顧,104 年大姐就從臺北搬回埔里,因為她在埔里有蓋房子 ,但有常常回娘家探視母親。我住臺北,一個月約10至15天 都跟我母親一起睡覺。(母親現金存款財務管理都是誰處理? )都是母親自己處理,因為當時母親還很健康,105年起才開 始請外勞,當時母親出租傢俱與五金行年租金75萬元,母親 將這筆錢交給我,讓我去支付母親外勞費用及母親跟大姐的 營養品、母親的稅金,有地價稅、房屋稅、健保等,還有父 親每年法會的錢。還有因為哥哥傅明德沒能力繳交地價稅, 母親就請我每年幫他繳納8萬元地價稅。還有承租客因為水 管破裂產生水資、維修水管費用、補償租客損失約4、5千元 。還有我兒女結婚、生小孩,還有兄弟姊妹小孩結婚、生小 孩,依照我們家的傳統,都會給很大的紅包,都是從75萬元 裡面支出。還有親戚的婚喪喜慶、紅白帖,有時很大包,一 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上也是由75萬元支出。(母親其他金錢 是誰處理?)母親自己管理月租金,外勞來了之後因為母親頭 腦很清楚,也都是母親自己管理,因為大姐會開車,所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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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