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美惠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盧承瑜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6,3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為訴外人即被告盧承瑜之配偶林美燕之胞妹,自民國93年 6月4日起於被告所營興玖行雜貨店(下稱興玖行)擔任店長,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興玖行的營業時間為 週一至週六6時30分至18時、週日7時至12時全年無休。原告 的工作為負責店面開關、管理店內買賣交易等事宜,故工作 時間除必須與興玖行營業時間同外,每日尚須提早半小時至 興玖行開店。原告任職期間無任何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 假及國定假日,直至108年開始中午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原 告原與被告及林美燕同住,未與原告及林美燕同住之母親李 素梅,於週一至週五的上午亦會到興玖行幫忙,由於原告須 長時間待在興玖行,且為便於為李素梅準備餐點,原告亦有 購買如氣泡水機、飲水機、冰箱等電器,且上開電器亦供全 體員工使用,故冰箱內亦偶有存放興玖行販賣之商品。109 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欲搬家與母親同住,幾天後被告 即將原告放置於被告住家之個人物品丟置於興玖行地下室, 嗣於同年4月中旬被告請原告於同年月26日休假一天,原告 遂於同年月25日委請訴外人周順良租車協助其搬家,將其放 置於被告住家、興玖行、興玖行地下室之個人物品一併搬離 ,載送至原告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詎料,被告突然於同
年月29日要求原告離職,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以 原告私自帶周順良進入興玖行搬運物品涉嫌竊盜、侵入住居 ,將對兩人提出刑事告訴為由,逼迫原告簽訂被告自行擬定 原證4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佯裝係原告自請離職 ,藉此解免其身為雇主應負之所有法律責任。然,其後被告 仍對原告提起竊盜、傷害、背信等刑事告訴,其中傷害、背 信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竊盜 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列如下:
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斯時並不存 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雇主之 法定解雇事由,故被告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於被告雖逼迫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但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事先擬定,且其中內容係脫免被告身為雇 主之責任,原告並無自請離職之真意,甚者,被告深知原告 不諳法律,始誣指原告及周順良涉嫌刑事犯罪,並以此為由 ,威逼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離職。既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且被告既然已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 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退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及延長工時 工資1,499,359元:
原告受僱期間,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時間自6點30分至18點 ,扣除中間準備午餐半小時,每日工時為11小時,週六因母 親未至興玖行幫忙,無須費時準備餐點,故工時為11.5小時 ,週日則自6點30分工作至12點,工時5.5小時。108年起中 午有1小時休息時間,故週一至週六,每日工時為10.5小時 ,週日5.5小時。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 未給予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故於上 述期日之出勤及延長工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 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 出勤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499,359元(詳如起訴 狀附表6)。
㈢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98,667元: 原告於93年6月4日至興玖行任職,並繼續工作至109年4月29 日,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休,原告既從未排休特休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工作至105年6月4 日時應有17日特休,至106年、107年、108年6月4日,應分 別有18日、19日、20日特休,原告得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受僱期間特休未休工資共計98,667元【 計算式:40,000÷30×(17+18+19+20)=98,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短少給付薪資15,000元:
被告剋扣原告109年4月薪資15,000元,原告基於民法第487 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工資,核屬有據。
㈤代墊費用11,190元:
被告已於109年5月3日收受原告墊付客戶張玉霞、陳雅纓之 欠款11,190元,卻又向客戶張玉霞、陳雅纓請求清償貨款, 是被告受領原告之11,190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上述受領11,190元 之返還原告。
㈥補提繳勞退524,635元:
被告自原告受僱時起,即未依原告各月實際薪資之級距足額 提繳勞退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故原告依每月應得薪資,參酌 各年度勞退月提繳分級表後,得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其受僱期間之勞退差額524,635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詳如起訴狀附表7)。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及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原告4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提繳524,635元之勞退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09 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退至原 告之勞退專戶。
㈤第㈡、㈢、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興玖行,並擔任店長一職 ,惟被告係基於原告為被告配偶之胞妹此等親屬關係,方使 原告於興玖行中協助處理進貨業務處理。原告雖自被告處領 取薪資,然被告並無強制要求原告為一定之工作,且原告皆 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甚至常於興玖行營業時間外出購物、
洗頭,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是原告與 被告間之契約並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原告非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原告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 告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此由與原告相同工作內容之被告 員工戴育東之待遇可知。原告薪資單上本薪僅記載24,000元 ,原告誤會薪資為40,000元係因無論原告每月之本薪與加班 費總計為何,被告皆會給予生活補助,每月發給40,000元, 此生活補貼部分僅是恩惠性給予,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二、兩造間曾於109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已明言原 告係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終止,雖原告主張系 爭切結書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然此脅迫之事實應由原告舉 證,原告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認 系爭切結書不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原告任職期間沉迷網路交 友,不但上班時間視訊網友,更將網友帶至工作場所聊天, 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已嚴重影響工作秩序,且原告亦常於 工作時間於興玖行烹飪,由於興玖行之貨品多為易燃物,是 以原告之行為極有可能導致火災之發生,置興玖行之財產與 員工之安全於極大的風險中,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依然故 我,而未停止其危險行為。原告更於109年2月欲將摻有貓砂 之食鹽賣予客戶,所幸被其他員工發現,方未得逞,原告此 舉無疑對興玖行之商譽與客戶之健康造成極大的風險。原告 前揭行為,除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亦構成同條項第5款之故意耗損產品之情形,故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自屬 合法。
三、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周順良至興玖行 內搬取物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外, 原告為避免其私自允許訴外人陳雅纓與張玉霞賒帳之行為曝 光,於109年5月3日至興玖行拿取貨物單據,進一步與被告 發生激烈拉扯,致被告受有雙肩及頸部疼痛、背部挫傷、左 髖疼痛、左手擦傷等多處傷害,雖已不起訴,但仍可證明原 告曾對被告實施暴行,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職事由。
四、加班費部分,被告並無強制規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除 每日中午有將近2小時的休息時間外,且常於上班時間外出 購物、洗頭,縱其待在興玖行內,亦係在處理個人事務,是 以原告雖長時間待在興玖行,但並無未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 事實,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原告之休假日皆為 其自行排定,其雖主張其全年無休,然自原告之社群網站亦 可得知,原告假日皆會出外遊玩,縱未出遊,於興玖行亦僅
是與客人聊天打發時間,並無任何勞務給付行為,自不得請 求假日之加班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 離職時亦已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3條「本人同意 自離職之日起與興玖行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等其他 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等語,故原 原告除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外,其餘工資部分業已結清 。是原告已拋棄其過往加班費之債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配偶林美燕之胞妹,自93年6月4日起於被告開立 之興玖行工作。
㈡109年4月29日被告認為店內物品短少,與原告發生爭執,兩 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於109年5月3日至興玖行所交付之11,190元。 ㈣原告所涉與本案有關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 1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 ㈡如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因原告109年4月29日自請離職 而終止?
㈢兩造間109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法律上定性為何?原 告可否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承上,若兩造之法律關係已由和解契約取代,則原告於109年 4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遭脅迫?原告是否處於締約 完全自由之情境?被告是否係以不追究興玖行短少物品,不 提出刑事告訴,作為換取原告自願離職之條件? 對原告是否 顯失公平?抑或是被告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 、5款終止?
㈤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出勤及延長工時工資共1,499,359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98,667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給付109年4月之薪資15,000元,有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1,190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4,63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109年4月29日係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 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 列之特徵,即: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 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 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4日起即於興玖行工作,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允許客戶取貨賒帳為由,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刑 事告訴,並於警詢調查筆錄中稱原告為其小姨子,為興玖行 的店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365頁);證人戴育東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11號偵查程序中所陳:
「(問:你是否知悉老闆針對本件積欠貨款的事務,老闆是 否有事前告知你,或老闆是否知悉本案情事)老闆不知情, 因為林美惠是店長,老闆將店務全權交由林美惠處理。」等 語,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並參以原 告每月有自被告處領取固定薪資,被告復自認自94年7月起 至105年3月止,有依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原告提繳附表「 已提繳」欄所示之勞退,有其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6、189頁)等情綜合以觀,已足認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無疑。復參酌系爭切結書所載:「 一、本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興玖行(原服務單位)之勞動 契約即告終止…二、雙方因原勞動契約所衍生…」等文字(見 本院卷㈠第137頁),益徵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受薪員工,受被 告指示在興玖行提供勞務,工作上需服從被告指揮監督,與 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原告係為被告所營興玖行之 目的而勞動,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兩造間自屬僱傭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為其小姨子,基於親屬關係,被告方 使其於興玖行中協助進貨業務。又原告雖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然被告並無強制要求原告為一定之工作,且從原告皆能自 由決定工作時間,甚至常於興玖行之營業時間內外出購物、 洗頭,並於上班期間以視訊方式與網友聊天及將網友帶至工 作場所聊天等情,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是兩造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原告非屬勞工云云, 固據提出被告與戴育東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然被告雖一方面稱原告得自由決定之工作時間,卻又指摘 原告上班期間以視訊方式與網友聊天,將網友帶至工作場所 聊天,嚴重影響工作秩序等情彼此相互矛盾,已難憑信,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從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應認兩 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29日終止: ㈠兩造於109年4月29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間之和解契 約: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雙方因原勞 動契約所衍生之業務保密義務,本人(即原告,下同)同意於 終止契約後仍遵守相關之保密規定,其約定如下:1.雙方因 業務關係所持有興玖行(原服務單位)之個人資料……。6.離職 後禁止對興玖行雇主為任何檢舉告發,不可用言語,毀謗公 司名譽以及任何形式的傷害。7.立切結書人如沒發生以上任 何動作,乙方(即原告,下同)信守承諾,甲方(即被告,下 同)則不得再在職期間對乙方提出追究竊盜刑事訴訟。」、 「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興玖行(原服務單位)」之歷年來 應給付之各類工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 ,不復積欠」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及林美燕於本院 證述:「我們和張淑慧及林美惠談妥後,林美惠確定切結書 內容,再打電話請盧承瑜來蓋章。」、「林美慧說他不要做 以後,張淑慧小姐建議簽個切結書作為證明才從網路上抓下 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 切結書前,對於內容,業已由在場之林美燕、訴外人張淑慧 與原告洽談,並確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始由被告前來興玖行 簽署系爭切結書,堪認系爭切結書確係經兩造協商、確認雙 方應行使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後,互為讓步之結果,屬和解契 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係就原告任職期間 之各項可能不足工資及離職時資遣費之規定而簽訂,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 原告雖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本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2 條第1 項本文、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非自願離 職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述情節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明文載明:「 針對上述事項,本人毫無法律保留意見。另本人簽訂本切結 書時,確已詳閱全文,並於自由意思下簽屬之」等文字,併 綜觀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度簽立付款切結書內容載明:本公
司興玖行於109年4月30日發放資遣費給林美惠。領款人林美 惠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興玖行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 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工資業已結清,不復積欠。若日 後因領款人之原因,造成興玖行有任何付/收款問題、名譽 受損等傷害,領款人違反本條規定,則遭受法律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之事實,與其所指遭被告強暴脅迫與系 爭切結書上具體寫明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文字 記載相左。佐以原告涉嫌於109年4月25日夥同訴周順良竊取 原告商店之物品,經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9頁)等情,益足 認原告於109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希冀以離職、不 對雇主毀謗、提出檢舉及不再向被告主張歷年來可能給付不 足之各項工資,換取雇主不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則原告主張 遭被告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應不可採。 ㈢衡以原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系爭 切結書上已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美惠,因考量目前工作未能 合於未來志趣目標,故經申請預告後;於民國109年4月29日 起正式自請離職,另本人於自由意願下即充分溝通後願遵守 以下事項……」、「本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興玖行之勞動契 約即告終止……」等語之意義。以文義解釋觀之,足認原告簽 署系爭切結書時之認知即是要自願終止勞動契約無疑,是兩 造僱傭契約已於109年4月29日合意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按月 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四、原告無法證明其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加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有應 具領超過40,000元之情事,且兩造於109年4月29日簽訂系爭 切結書之和解效力之範圍,及於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 資及109年4月份工資部分:
㈠經查,依據兩造間為親屬關係、佐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提供之原告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單上清楚記載原告 每月之實領薪資為40,000元,細項為薪資24,000元、加班費 5,080元或6,350元、各節日加給(名目為元旦、228、勞工、 清明、中秋、國慶等)800元、提撥1,440元,雖加總後未達4 0,000元,惟各月實領金額均為40,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㈠ 第259至277頁),及與原告工作性質相同之被告其他員工戴 育東之薪資單記載方式同為薪資為24,000元、加班費5,080
元、各節日加給800元、全民健保費及勞保費全額補助每月 實領金額為29,880元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兩人間實 領薪資差距之情事,已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薪資24,000元,超 過之部分為概算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而得,此情亦可由原告任職之 初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16年之職涯均未就上述工資有所 爭執得證。復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之事實, 原告十數年後要求被告提供不存在之出勤紀錄以證明原告確 實有未於上述平日、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有出勤及延 長工時出勤之事實,難謂事理之平,佐以原告與戴育東之LI NE對話訊息、原告於社群網站(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7頁、卷 ㈡第239至254頁)上之照片,原告確有於其所謂之不間斷之工 作時間內未實際從事工作而出遊之事實,是本件難認原告已 證明其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加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有應具領超過 40,000元之情事。
㈡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 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 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點為該月份之倒數第2日(即109 年4月29日),且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度簽立付款切結書,內 容載明:本公司興玖行於109年4月30日發放資遣費給林美惠 。領款人林美惠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興玖行之歷年來應 給付之各類工資等其他應給付之可能不足之工資業已結清, 不復積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和解效 力範圍應及於被告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等其他應給付 之可能不足工資,即文義上包括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時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109年4月薪資差額15,000元。 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出勤及延長工時工資共1,499,359元、特休未休工 資共98,667元及再補給付109年4月之薪資15,000元,均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86,31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退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工 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 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 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 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 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 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 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意旨,應係就切結書上記載項目 生和解效力,而未包括未記載事項即原告請求雇主提繳勞退 權利之拋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後之雇主提繳勞 退部分,未在前述和解效力範圍,先予敘明。而依據被告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供之原告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單 上清楚記載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為40,000元,細項為薪資24 ,000元、加班費5,080元或6,350元、各節日加給(名目為元 旦、228、勞工、清明、中秋、國慶等)800元、提撥1,440元 ,雖加總後未達40,000元,惟各月實領金額均為40,000元, 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9至277頁)。是原告每 月薪資除上開薪資及津貼外,尚有加班費、加給、提撥等, 均為制度上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自屬工資,而此節亦與林美燕於本院112年2月16日於本院 之證述:「(問:你剛剛有提到你有跟林美惠告知底薪及加 班費事項,請問你跟林美惠獎的具體內容為何?)我跟林美惠 講到他到店裡幫忙,我給他底薪、加班費全部合起來總額40 ,000元,因為林美惠和他女兒需要生活費,所以我才每個月 多給他。如果不是這樣我請其他員工我不用付那個多開銷, 也不用支付他吃的住的,因為他是我妹妹,我揹起所有照顧 責任,我今天還要坐在這裡被質疑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6頁)若合符節。據此,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40,0 00元,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至109月4月之各月應領薪資應再加計各 月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及延長工 時工資,參照前述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工資及系爭切結書和解 效力範圍之論述,上述請求應屬無據,業如前述。是依據原 告94年7月至109年4月之月薪資額,及依上述金額應提繳之 級距,扣除被告已提繳之金額(詳如原證3),計算被告每月 應提繳於原告個人勞退專戶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每月差額欄所 示,則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應提繳金額總額為286,315元,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毋庸返回原告代墊費用11,190元: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 9條第1項、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 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 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本件被告曾收 受原告代第三人張玉霞、陳雅櫻支付之貨款11,19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為之行為係屬代第三人清償,其行為 已生清償效力,至張玉霞、陳雅櫻事後再向被告清償,係屬
非債清償,若生不當得利情事,其請求權人應為張玉霞及陳 雅櫻等2人,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上述貨款,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附表「應 提撥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