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6號
TCDV,110,訴,136,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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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羅英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及民國109年5月15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所公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登記面積3,118平方公尺)、取配面積665.027平方公尺及取配面積1,991.871平方公尺,重劃後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2764萬2974元之分配決議及結果,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合法與否:
(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4 條第1、2項規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 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 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臺中市 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被 告章程)第14條第1、2項亦明文揭示:「本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提書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 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未異議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 ,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見本院卷第54頁)。(二)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381-9地號(下 稱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381-11地號、381-12地號 、381-13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並為被告自辦市地重劃範 圍內之土地,被告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檢具相關圖 冊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予以備查,嗣被告 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將土 地分配之各圖冊、土地分配清冊予以公告,原告不服系爭重 劃前381-9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分別為665.027平方公尺及1, 991.871平方公尺,重劃後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76 4萬2974元之分配結果(下稱系爭決議),乃於108年12月31 日以中水財字第1080652634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9年5 月15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修正前 後之對照圖冊,仍維持原告部分分配土地、部分領取差額地 價之分配方式,原告對此再以109年6月24日中水財字第1090 651648號函提出異議,嗣經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 成,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檢 送109年12月1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原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8年12月16日沙鹿 站西字第10800042-2號函、原告108年12月31日中水財字第1 080652634號函、被告109年5月15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 1號函、原告109年6月24日中水財字第1090651648號函、被 告109年12月23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各該函文檢 附之相關資料、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 頁、第29─47頁、第11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協調時,初步達成之共識 為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土地分配之法令解釋,待主管 機關作出函示後,再辦理土地分配,而被告已依協調會議結 論,就本件土地分配之相關法規申請內政部解釋,是於主管 機關針對本件土地分配方式作成法令函示前,依被告章程第 14條及兩造之協議,本件土地分配方式尚處於理事會協調處 理之階段,原告逕行起訴,即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109 年12月23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所附之109年12月17 日協調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為(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 雙方協調後因針對法令分配方式見解及通識意見相佐故,異 議協調不成...」,既已載明「協調不成」,文字上與上述 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4條第2項所載之「協調 不成」相符,則原告於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後15日內,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即與上述規定無違,被告辯稱兩造尚在協議階



段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重劃前 3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茲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有所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 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少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 土地者,始得以現金補償之,而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 價。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665.0 27平方公尺及1,991.871平方公尺,並無未達最小面積而無 法分配之情事,自應集中分配土地,不應以現金補償,是被 告系爭決議就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上開取配面積予以 現金補償,未分配土地予原告,於法不合,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後公園預定 地之農田灌排渠道及道路,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變更臺 中梧棲港特定區計畫沙鹿火車站站西地區公兒一鄰里公園用 地兼兒童遊樂場使用土地分區調整案─座談會」已達成協議 ,將約1,300平方公尺之原灌排水路變更為灌溉專用區,待 主管機關審定後,被告即可參照上開會議結論變更配地結果 。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於扣除折 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除上開1,300平方公尺原灌排水路 分配予原告外,其餘不足部分,因原告不同意領取現金,固 本應配予土地,然因被告已無足夠面積之土地集中分配予原 告,故以現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程序方面欄第一項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108年12月16日沙鹿站西字第1080004 2-2號函、原告108年12月31日中水財字第1080652634號函、



被告109年5月15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34-1號函、原告109 年6月24日中水財字第1090651648號函、被告109年12月23日 沙鹿站西字第10900079號函、各該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 ,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前381-9地號土地,取配面積為665.0 27平方公尺及1,991.871平方公尺,並無未達最小面積而無 法分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4頁),是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應分配 土地予原告,不得以現金補償。乃被告於系爭決議以現金補 償原告,其決議內容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參照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其 已無足夠面積之土地集中分配予原告云云,應不構成系爭決 議內容不違背法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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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