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89號
TCDM,113,金訴緝,8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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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識別證壹張、偽造「國票總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泳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今晚打 老虎」、「孫中山」、「烏梅子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銘柱佯稱可至網 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卓銘柱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日至5月27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數筆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卓銘柱發覺遭騙,於112年5月31日報警處理, 配合員警偵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如欲撤出資 金需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云云,卓銘柱即相約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市立圖 書館清水分館面交款項,陳泳同與「今晚打老虎」、「孫中 山」、「烏梅子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孫中山」指示陳泳同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偽造「國票綜合 證券」識別證1張、偽造「國票總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SIM卡1張,及指示其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泳同即 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裝設前開SIM卡)假冒為國票總 合證券專員聯繫卓銘柱。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臺中市立圖書館清水分館,陳泳同交付卓銘柱偽造之「國 票總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表示「國票總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及



卓銘柱,其欲收取卓銘柱交付之149萬元現金時,旋遭警方 逮捕,並當場扣得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識別證1張、偽造 「國票總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SIM卡1張、iPhon e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泳同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有警詢、偵訊 筆錄可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依上,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取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識 別證1張,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向告訴人出示,故應僅該當 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併此敘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補充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金訴緝卷第70頁),另雖漏未告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為想像競合犯中較輕之罪(詳後述),復 於審判過程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使被告有答辯之機 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今晚打老虎」、「孫中山」、「烏梅 子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洗錢未遂部分亦應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未曾於偵查 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被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原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就詐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其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育 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緝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 。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偽造「國票總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 用之物,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國票總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王祥文」印文、「國票總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國票總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已因 諭知沒收前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㈢另扣案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   112.06.01第一次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112.06.03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9212號卷第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泳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  3.Telegram暱稱「以刪除的帳戶2.0(DA)」、「今晚打老虎」、「孫中山」、「烏梅子醬」個人資料擷圖(偵卷第51頁)  4.陳泳同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Telegram暱稱「孫中山」(偵卷第53頁)   ⑵與告訴人卓銘柱(偵卷第57頁)  5.詐欺集團教戰守則擷圖(偵卷第53頁)  6.詐騙群組「斌『公園相等』」內成員、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第55頁)  7.陳泳同使用之手機號碼擷圖(偵卷第55頁)  8.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9.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63頁、第85頁)  10.國票綜合證券識別證影本(偵卷第65頁)  11.告訴人卓銘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  12.卓銘柱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13.卓銘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14.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主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第90頁)  15.app「國票超YA」下載頁面擷圖(偵卷第90頁)  16.卓銘柱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出金】(偵卷第91頁)  17.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扣案物》 一、陳泳同所有  1.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2.收據 1張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識別證 1張   (國票綜合證券)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泳同   112.06.03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2.06.03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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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