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79號
TCDM,113,金訴緝,7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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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21、20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晨聿於民國109年12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尤晨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帳戶,再由陳和源(經本院另行審結)依尤晨聿指示,於11 0年2月6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不知情之林子潔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0年2月7日 轉匯9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尤啓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款10萬5,000元由陳和源於110年2月6日(提 領2萬6000元)及同年月7日(分4次,分別提領30000元、20 000元、20000元、11000元,合計共8萬1000元),自ATM提 領現金(超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轉交予尤晨聿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尤晨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尤晨聿取得李俊寬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帳戶,復由 大陸籍女子唐爽尤晨聿指示,將上開款項等值之人民幣儲 值至尤晨聿指定之「支付寶」行動支付帳戶,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依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妤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晨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萍、蘇妤甯、黃惠君李偉任於警 詢時,證人李俊寬唐爽尤啓峯劉冠鴻、吳家慧、林子 潔、陳昔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



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 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 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 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尚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 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 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 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 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我拿到的 部分總共是6萬元等語,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7,5 00元,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7, 5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上開7,5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未 扣案之5萬2,500元(6萬元-7,500元=5萬2,5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陳依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14時40分許聯繫陳依萍,佯稱銀行帳戶異常,需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銀行帳戶將凍結使用云云,致陳依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和源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54分許 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2月6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2 蘇妤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16時23分許前某時許聯繫蘇妤甯,佯稱銀行帳戶異常,需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銀行帳戶將凍結使用云云,致蘇妤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和源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2月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3 黃惠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惠君,佯稱為網路商家、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更新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0日21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4 李偉任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偉任,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其臉書帳號因系統更新誤設為高級會員,且會扣款會費,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俊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0日21時45分許 3萬3,015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陳和源國泰世華帳戶 陳和源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寬國泰世華帳戶 李俊寬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4015300號卷 ①證人李俊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第7至10頁反面)。 ②告訴人黃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③證人李俊寬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2頁反面)。 ④告訴人黃惠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3頁)。 2 德警分刑字第1100014916號卷 ①告訴人李偉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至27頁)。 ②告訴人李偉任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擷圖(第29頁)。 3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 ①證人李俊寬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1至29頁)。 ②證人李俊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影本(第47至57頁)。 ③證人唐爽提出之蝦皮拍賣網頁、MAX交易所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133、177至189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9 月3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582 9 號函及所附尤啓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照片及存款戶約定書(第137至143頁)。 ⑤證人劉冠鴻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97頁)。 ⑥證人劉冠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第213至219頁)。 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41至247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73號、第24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49至257頁)。 4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 ①匯款次數一覽表(第25頁)。 ②被告陳和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G04至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至含交易時間及IP(第45至49頁)。 ③被告陳和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75至78頁)。 ④被告陳和源之帳戶個資檢視(第57頁)。 ⑤告訴人陳依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至73、87至91頁)。 ⑥告訴人陳依萍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含有釣魚網址之詐欺簡訊畫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9至85頁)。 ⑦告訴人蘇妤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至103頁)。 ⑧告訴人蘇妤甯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含有釣魚網址之詐欺簡訊畫面擷圖(第105頁)。 5 臺中地檢111年度核交字第1842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238號函及所檢送被告陳和源提供與被告尤晨聿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至13頁)。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6號卷 ①尤啓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7至23、275至279頁)。 ②110年2月7日0時許至0時2分許全家超商臺中輕井澤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擷圖(第29至31、133頁)。 ③同案被告吳家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第41至44頁)。 ④同案被告吳家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第45頁)。 ⑤同案被告吳家慧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56頁)。 ⑥同案被告吳家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7至62、281至283頁)。 ⑦同案被告吳家慧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3、285至286頁)。 ⑧被告陳和源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第79至82頁)。 ⑨被告陳和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明細(第83至84、287至290頁)。 ⑩證人林子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41至146、151至154、295至297頁)。 ⑪告訴人蘇妤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第181至183頁)。 ⑫告訴人陳依萍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89頁)。 7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 ①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110年4月19日調資工字第11038509590號函及所檢送台新銀行網銀連結遭冒用案報告書及檢附台新銀行受害者轉帳交易明細、案關人員清單、金流說明表(第3至36頁)。 ②電子郵件及所附案關人員手機號碼(第37至45頁)。 ③中華電信、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第49至137頁)。 ④電子郵件及所附案關人員信用卡通訊地址(第139至141頁)。 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第143至168頁)。 ⑥金流明細表及相關交易明細(第263至273頁)。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 ①被告陳和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1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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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