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3號
TCDM,113,金訴,99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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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Y(中文名:黎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Y(中文名:黎文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 用金融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LE VAN QUY即以此方式容任上 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及利用金融卡提領使用,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前揭轉入、存入 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金融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嘉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曾億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V AN QUY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借給我朋友Phan Van Hoang(中文名:潘文黃)結婚 收禮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49980卷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499 80卷第13頁),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見112偵49980卷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首堪認定 。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9980卷第15頁)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 他人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 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 ,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其朋友Phan Van Hoang(中文名:潘文黃)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稱Ph an Van Hoang曾經係其在臺灣同工作地點之同事,之後才逃 逸,卻無法明確陳稱Phan Van Hoang在臺灣曾任職之公司名 稱、地址,又稱Phan Van Hoang為逃逸移工,已遭遣返越南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難憑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Phan Van Hoang向其表示要在臺灣舉 辦婚禮,遠方親友不便參加,要匯禮金給他,故向其借帳戶 供親友匯款,用完會還給其,其於西元2022年間某日,在臺 中市烏日區Phan Van Hoang之住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Phan Van Hoang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1頁)。然Phan Van Hoang倘係因結婚收禮金而向被告借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則衡情結婚收禮金並無需太長期間,以 被告所稱西元2022年間已交付Phan Van Hoang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至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2月被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已相隔數月,期間被告何以未請求Phan Van Hoang返還該提款卡,亦有可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Phan Van Hoang目前還有用Messenger 與其聯繫,然聯繫資料、對話紀錄均無提到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既然與Phan Van H oang仍有聯繫,而被告已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遭起訴, 卻未質問對方為何將自己的帳戶做不法使用,顯不合理,是 被告是否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Phan Van Hoang,即非無疑。  
 ⒋基上,被告辯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借給朋友Phan Van Hoan g結婚收禮金使用,尚難採信。是應認被告係將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5歲,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且 自西元2017年9月10日入境臺灣後即一直在臺灣生活,並沒 有再出境過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6、48頁),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 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 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 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 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⒊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 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實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他人使用而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財物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陳嘉儀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富邦銀行技術部門人員,以通訊軟體、電話向陳嘉儀佯稱:要購買陳嘉儀之商品、陳嘉儀之蝦皮賣場沒有簽保密協議,要聯絡蝦皮客服;因個資相關問題,導致陳嘉儀之銀行帳戶被凍結,陳嘉儀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嘉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LEVANQUY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⑵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46分、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49980卷第17至20頁) ⑵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紙(見112偵49980卷第21頁) ⑶ 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9980卷第23至41頁) ⑷ 陳嘉儀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見112偵49980卷第43頁) 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980卷第45至48頁) 2 曾億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起,假冒為買家、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以通訊軟體、電話向曾億哲佯稱:要購買曾億哲之商品、因曾億哲之蝦皮賣場金流服務被凍結致無法下單,曾億哲需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曾億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05號1樓統一超商懷翠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1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曾億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545卷第15至17頁) 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3偵545卷第29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545卷第23至27頁) ⑷ 曾億哲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545卷第35至39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45卷第21至22、47、49、53、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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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