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聖凱
曾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聖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奕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聖凱、曾奕博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齊天大聖」、「發」(下稱綽號「齊天 大聖」、「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藍聖凱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被害 人交付之金錢、提款卡,並將金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或由藍聖凱、曾奕博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 給予藍聖凱、曾奕博相當報酬。藍聖凱(僅就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至27部分)、曾奕博(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 部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與綽號「齊天大聖」、「發」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藍聖凱、曾奕博知悉係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50分許起,假冒為「
馬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麗秋佯稱:黃麗秋涉及洗 錢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以供調查云云,致使黃麗秋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於同年月16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四街及大昌街口停放,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 於車內後即暫時離開現場;㈡由藍聖凱依綽號「齊天大聖」 指示,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後不久,至上開地點拿取如附表 一所示財物後,於臺中市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⑴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依指示持如附表 一編號1⑵所示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後(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將領得款項及上開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㈢另由曾奕博依綽號「 發」指示,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提款卡後,持該等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28至36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藍聖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35號判決確定;被告曾奕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 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同案被告藍聖 凱、曾奕博、黃勝賢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7至83、55至65、67至73、213至215、223至229、239至2 43、289至29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傳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共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5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34張、告訴人申設郵局 、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17、120至121、123至124
、126至131、135至141、153至166頁),足認被告藍聖凱、 曾奕博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藍聖凱、曾奕博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聖凱、曾奕博行為後,下列 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藍聖凱、曾 奕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要件均較為嚴格;然因被告藍聖凱、 曾奕博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均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③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藍聖凱、曾 奕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推由被告藍聖凱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提款卡 後,再分別推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7、28至36所示時、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是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藍聖凱就如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被告曾奕 博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藍聖凱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被告曾奕 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所示犯行,分別與綽號「齊 天大聖」、「發」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 藍聖凱、曾奕博各於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附表二編 號28至36所示時、地接續收款或提款後,分別將詐欺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綽號「齊天大聖」、 「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藍聖凱就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7、被告曾奕博就附表 二編號28至36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本案所為亦構成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藍聖凱、曾奕博除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第122、141至143頁),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 告藍聖凱、曾奕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藍聖凱、 曾奕博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各該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藍聖凱、曾奕博不 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 就該等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各擔 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 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藍 聖凱、曾奕博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 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藍聖凱、曾奕博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上開被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太確定就本案有無拿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曾奕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其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就本案有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藍聖凱於附表一暨附表二編號 1至27部分、被告曾奕博就如附表二編號28至36部分所取得 或領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藍聖凱、曾奕博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藍聖凱、曾奕博所有,亦非屬 被告藍聖凱、曾奕博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藍聖凱、曾奕博 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或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被害人交付財物 1 藍聖凱 黃麗秋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與大昌街口處 ⑴現金40萬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藍聖凱 黃麗秋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112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3 黃麗秋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5 112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提領3,000元 6 112年3月16日17時59分許,提領27,000元 7 黃麗秋申設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8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8 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9 黃麗秋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6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 112年3月16日19時8分許,提領6萬元 11 112年3月16日19時9分許,提領3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 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4 112年3月17日10時19分許,提領41,000元 15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6 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提領44,000元 17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8 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提領6萬元 19 112年3月17日10時47分許,提領28,000元 20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 112年3月17日11時7分許,提領6萬元 22 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提領28,000元 23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3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 112年3月18日13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25 112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28,000元 26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4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7 112年3月18日14時24分許,提領13,000元 28 曾奕博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9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0 112年3月21日23時31分許,提領9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31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2 112年3月21日23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33 112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4 112年3月21日23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35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6 112年3月21日23時58分許,提領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