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9號
TCDM,113,金訴,73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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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作( 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陳奮宜再依「特助」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與金額,向各該提領人收取其 等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 點,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上游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 款(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 奮宜並因而分得該等詐欺贓款0.5%之報酬。二、案經謝碧霞、俞美興、陳欣琳、陳怡芳、李沛璟李錦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奮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 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本案係以上述轉交詐欺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或多,縱被告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即減輕後之處斷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然較長或較多,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 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 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為其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 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有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無論是否應割裂適 用,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詐欺贓款0.5%報酬),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 由分(多)層化輾轉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金額大小不一之詐欺贓款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且被告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已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5、6 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應已足 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即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收水工作,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而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1月,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 態樣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 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 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05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收取款項金 額0.5%,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就其各 該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實際遭提領、轉交之金額計算犯罪所 得如附表五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現金,納 入其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則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於可供作為追 徵犯罪所得之財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趙子龍」指定之上手,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又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四其餘未予宣告沒收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或僅係可為證據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奮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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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