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秋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 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秋鈴知悉係3人以上 共同所為),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全聯福利中 心客服人員致電周玲莉佯稱:周玲莉遭盜刷消費,須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止付云云,致使周玲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 9元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嗣周玲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玲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秋鈴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甲帳戶提 款卡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甲帳 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上開 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周玲莉,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 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 且有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35至39、57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經很久沒 有使用甲帳戶提款卡。其平時將該提款卡放置於家中抽屜 內,其上開提款卡雖遺失,但其住家未遭竊,抽屜內其他 物品也沒有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62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僅遺失甲帳戶提款卡,然家中其他 物品、藏放該提款卡之抽屜並無遭竊之情況,此實與常理 有違。從而,被告所辯甲帳戶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 實堪置疑。
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 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 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 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 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 ,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 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 帳戶後,詐欺成員旋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提領5萬元,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依前所 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 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 款至甲帳戶,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 ,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 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 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帳戶金融卡 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 告申設之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 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曾因於101年9月28日提供其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後,該詐欺成員以該 帳戶供被害人蔣志豪、張蕙匯款,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有上開判決 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以,被告於歷 經該案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前曾因賣帳戶之事遭法院判刑確定,故其 知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重要物品,不能任意交 給他人。其知道他人一旦取得其申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來收款、轉帳或提款,其無法掌控 他人如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足徵被告對 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 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 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 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 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