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46號
TCDM,113,金訴,284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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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旦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涵」主動加 洪崇勝好友後,介紹洪崇勝股票投資資訊,並提供「金曜投 資」APP之連結予洪崇勝,由Line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對洪崇勝佯稱:投資獲利要出金,需先繳納款項等語,致 洪崇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係於113年1 月5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至甲帳戶 ,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井底之蛙」 、「宛蕓助理」與秦康桀聯繫後,提供「金曜投資」APP之 連結予秦康桀,由Line暱稱「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對秦康桀 佯稱:投資獲利要出金,需先繳納分潤金額等語,致秦康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筆係於113年1月8日9 時13分許、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1萬3447元至甲帳戶, 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崇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甲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我記得,我記在心裡,沒有交給他 人,我周遭也沒有人會知道密碼而使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 為什麼甲帳戶會被使用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持用,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甲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洪崇勝、被害人秦康桀分別 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 前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陸續有遭人以金融卡 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洪崇勝秦康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①甲帳戶之交易明細、②秦康桀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秦康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擷圖③洪崇勝 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崇勝提出之對話紀錄 與匯款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所有之甲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洪崇勝秦康 桀犯行所用,其2 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各將前述款項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洪崇勝秦康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自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見 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 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 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 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



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其次,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 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 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 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甲帳戶密碼為「242***」之6位數字(密碼詳卷), 該密碼無特殊意義,其周遭並沒有人可以知道密碼並使用其 帳戶等語,則倘非被告向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他人當無從 事先探知,並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 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得 手,是被告辯稱未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云云,顯非屬實 。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甲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且其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人用以詐 騙他人,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1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是其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是被告仍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甲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 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洪崇勝秦康 桀2人,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秦 康桀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 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 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 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國中畢 業中之智識程,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照顧無 工作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內款項,業 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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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