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約定之報酬,而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件 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
被 告 林錦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榮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K」(下稱暱稱稱之)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錦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 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22144號、29002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案 件審理中),擔任取簿手,並約定每次取簿以新臺幣1,000
元至1,500元為報酬,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於 INSTAGRAM網頁刊登抽獎活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通訊軟體暱稱「pose」、LINE通訊軟體自稱奇摩專員之 「陳木楊」(以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人,對林佩怡謊稱抽中 頭獎,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替換晶片始能匯入獎金云 云,致林佩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警偵辦中)陷於錯 誤,依「陳木楊」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聖門市,將其名下連線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連線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 區○○路00號、22號之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並另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予 「陳木楊」;復由「K」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林錦 榮於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上址鑫文山門市領 取林佩怡寄達、裝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再依「K」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道0段○○○○號貨運站 ,將前開2張提款卡寄運至桃園南崁站,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隱暱金流去向使用。嗣林佩怡查覺有異 ,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怡訴由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以上揭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其與「pose」、「陳木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抽獎網頁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貨態追蹤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5紙及上址鑫文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告訴人置放於該處之前揭資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本件連線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上揭金融資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而有另案告訴人楊凱婷、黃莘崴、陳思穎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35號、第44243號起訴書1份 被告參與上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擔任「取簿手」之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實係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K」、「陳 木楊」、「pos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