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1
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之成年人(下稱 「娛公子」)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 工作,其等透過「尊-(樹)/哲謙」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 示。陳昱安、「娛公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 14日前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姿儀」、「豪成 官方客服」)與陳俊碩聯繫,佯稱:係正牌公司,可供投資 股票代操云云,以該方式對陳俊碩施以詐術,致陳俊碩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承諾委託代操投資投票,陳昱安遂依 「娛公子」指示,於不詳時、地,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 豪成投資公司線下營業員張哲謙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 紙及表彰為豪成投資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1紙 ,且分別在收款收據之蓋章欄及經辦人欄上,偽造「豪成投 資」及「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4日8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某處,佯為豪成投資公司 線下營業員張哲謙,向陳俊碩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空白「收款收據」之「茲收到」、「 金額(新臺幣)」、「款項用途」等欄註記陳俊碩辦理當次現
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豪成投資公司已 收受陳俊碩辦理現金儲值15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 持以交予陳俊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張哲 謙及陳俊碩本人,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路旁草叢,放 置上開款項供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俊碩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陳昱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9、91-95頁、本院卷第63、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 32、33-35頁),且有石岡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39-43、49-61、61-62、67、63-65頁)、工作證暨收 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4日某時,加入「娛 公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陳俊碩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 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 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娛公子」、飛機暱稱「JOKER」、「馬邦德 」、「山雞」、「蕭煌奇」、「香港仔」等人,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由「娛公子」透過飛機群 組告知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後,再為置放於 指定地點,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 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 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 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收款 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表彰豪成投資公司線下營業員張哲謙已 收受陳俊碩辦理現金儲值15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 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 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娛公子」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 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 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亦陳 明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 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 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表現,兼衡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普 通,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
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 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除依其收受款項0.5%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外,另有獲 取車馬費1,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 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 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15萬 元及車馬費1,500元,獲利共2,250元(計算式:150,000×0.5 %+1,500=2,250),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 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置放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
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豪成投資」及 「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 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豪成投資」 及「張哲謙」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詐欺告訴人過程中,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 ,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該工作證業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 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 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 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項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 備註 1 蓋章欄內偽造「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43頁。 2 經辦人欄內偽造「張哲謙」之印文1枚 見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