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關於偽造印文及簽名部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下稱「陳雅媛」、 「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方彥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再由「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利用 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如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但需要先交 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使陳秋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備齊現金20萬元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等候。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記載「許利偉」之「同信儲值證 券部(下稱同信證券)」工作識別證1張,並偽以「同信證 券」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 據1份,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同信證券」已向他人收款之私 文書,另偽刻「許利偉」、「同信證券」印章各1個後,再
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中央公園某處,將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印章交付予方 彥翊,並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傳送予方彥翊。方彥翊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㈢方彥翊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佩帶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 而假冒「同信證券」人員,並持前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印 章,前往陳秋如前址住處,向陳秋如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 證,並使用前揭偽造印章蓋印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而形成「 許利偉」印文1枚及偽簽「許利偉」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陳秋如而行使之,並向陳秋如收取款項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同信證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秋如 、許利偉之本人權益。經方彥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款 項放置於臺中市某處投幣式保險櫃,,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前來收取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如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彥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方彥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因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祥之成年 人組成之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該案被害人李貴蘭、張萬益、林采蓁面交受詐款 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判決 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述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
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 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 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 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此部分亦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14至115、 124頁),核與告訴人陳秋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本院卷第115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份可佐,又該 偽造收據係被告依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 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3、75至8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同信證券之人員「許利偉」,亦 未獲被害人同信證券、許利偉授權,竟執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同信證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被害人許利偉 、陳秋如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 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⒋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 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 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同信證券」、「許利偉 」印章;由被告以前述印章蓋用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形成「 同信證券」、「許利偉」之偽造印文,並於該收據偽簽「許 利偉」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陳雅媛」、「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爰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其係聽從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 至現場取款,為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押於本案, 並各係供其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聯繫、出示予告訴人觀看 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該行動電話、工作識別證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係其依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列印下來,供其於收取 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 是該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固不 得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同信證券」、「許利 偉」印文各1枚、「許利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押於本案,且均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並供被告蓋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 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影本或照片卷頁 1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2年7月14日;①偽造印文:「同信證券」印文、「許利偉」印文各1枚。 ②偽造署押:「許利偉」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該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偵卷第12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無) 3 偽造「同信證券」工作識別證1張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偽造「同信證券」印章1個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章,應宣告沒收。 5 偽造「許利偉」印章1個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章,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