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南」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提供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對方使用,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1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置物櫃內,再 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江南」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該詐欺集團者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芝辰、周彥良、李則欣、陳宇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靖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5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LINE暱稱「江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112年12月初在臉書找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提款卡給他使用,當下不知道他們要洗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其於112年12月7日15時51分許, 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 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江南」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 頁)、被告與LINE暱稱「江南」聊天紀錄(偵卷第27—30頁 )、被告手機LINE暱稱「江南」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5— 281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芝辰、周彥良、 李則欣、陳宇宸、被害人邱品樺因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 如附表所載詐騙方式所騙,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辰、周彥良、李則欣 、陳宇宸、證人即被害人邱品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43—47、83—85、111—119、221—223、175—179頁),復有告 訴人林芝辰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55—57、63—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1張(偵卷第69頁)、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67頁)、⑸臉書暱稱「Haruna Ogata」首頁畫面 擷圖(偵卷第69頁)、⑹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 、告訴人周彥良報案相關資料: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5、99、105—10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87—89頁)、⑶告訴人周彥良提供之匯款紀 錄表單(偵卷第103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01 頁)、告訴人李則欣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165頁)
、⑷社群軟體臉書「Hsu Rey」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153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9頁 )、被害人邱品樺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183、191、195、2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187頁)、告訴人陳宇 宸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5—229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3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231頁)、⑷通話紀錄畫 面擷圖(偵卷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暱稱「江南」之人取得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以此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復持提 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之款項。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 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 以現今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復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69頁),而具正常智識,且依被告與「江南」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中,對方表示是做偏門工作,娛樂城代收代付, 租用銀行帳戶配合娛樂城出入金,被告並問「我的帳戶不會 變警示吧」(偵卷第245、247頁),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此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係容任第三 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係與暱稱「江南」之人約定以15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被告對其真實身分不詳,亦未見過本人等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 並非無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與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 經驗,且其知悉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利15萬元,與其付 出勞務之工作始能獲得4、5萬元之月薪,二者相差甚遠,明 顯不合常理,亦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悖於常 情,可見該工作內容並不單純,恐有觸法之虞,對方始會開 出高薪,遑論被告於與對方對話時亦有提出質疑,唯恐自己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業述如前,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可獲得之報酬,至於對方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日後如何使用,已非被告關切之事,由 此亦難謂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途毫無預見。準此,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 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為了 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 得報酬,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 產上受害,及對方以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 ,堪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江南」之人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個被害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情節,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最多,故應以 該次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情節為重)。
㈤被告係幫助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指定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 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陳宇宸、林芝辰成立調解(本院卷第 65至68頁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 卷第69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 回歸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之情(本院卷第48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經不 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芝辰(提告) 112年12月8日13時11分 對方佯稱欲向林芝辰購買商品,惟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36分 1萬4017元 2 周彥良(提告) 112年12月8日16時46分 撥打周彥良電話,佯稱係租車行,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3 李則欣(提告) 112年12月8日14時許 對方佯稱欲向李則欣購買商品,惟需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40分 2萬138元(含手續費15元) 4 邱品樺(未告) 112年12月8日 撥打邱品樺電話,佯稱係WORD GYM健身房,因系統操作錯誤,會籍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28分 9985元 5 陳宇宸(提告) 112年12月8日 撥打陳宇宸電話,佯稱係尖端書局客服,因人員疏失,訂單增加6組,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宇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20時11分 1萬5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