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5號
TCDM,113,金訴,245,2024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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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威宏陳威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03號審理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一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假冒元大證券專員「葉姍姍」、經理「 陳家進」,向劉泳家佯稱:下載大昌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次、面交2次,共 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4萬元(無證據證明林立典參與此 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劉泳家佯稱:須再 繳交140萬2,000元等語,惟劉泳家已發覺遭詐騙,遂配合警 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交付140萬2,000元。林立典即 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一休 」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BNE-5817號之車輛,搭載陳威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由陳威宏假冒「大昌證 券」之外務專員「陳俊傑」向劉泳家收受款項,林立典則負



責在外把風陳威宏於欲收受劉泳家所交付之140萬2,000元 (其中僅5,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並交 付附表編號㈢所示蓋有偽造「大昌證券」、「莊智宏」、「 陳俊傑」等印文之收據1紙予劉泳家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陳威宏林立典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劉泳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74至76、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95、3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62至66、196至197頁、本院卷第94、11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泳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1至83頁)大 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7至5 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至133頁)、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及交易通知簡訊 截圖(偵卷第134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遺失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97至129頁)、員警查獲被告、陳威宏過程照片 (偵卷第137至143頁)、陳威宏與網路不詳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4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2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等【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 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上之「大 昌證券」、「莊智宏」、「陳俊傑」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 附表編號㈢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㈢所示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威宏、「一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 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140萬2,000元,然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 而取款未成;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1頁);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1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29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報酬約定好是5,000元, 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96頁)。是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㈠ 大昌證券外務專員陳俊傑工作證 1張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㈡ 140萬2,000元現金袋(5,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1只 已發還警方 ㈢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㈣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㈤ K盤 1個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 ㈥ 現金2萬8,000元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其中1萬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㈦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陳威宏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㈧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000-0000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㈨ 紅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具 被告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㈩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具 被告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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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