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勲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又慶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勲、廖又慶(2人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分別自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起,參與楊智凱(經另案 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皆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謝孟勲、廖佑慶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嗣:
(一)謝孟勲即與楊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廖健翔、陳 竑溢、謝侑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謝孟勲持楊智凱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楊智凱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謝孟勲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 、360元、2970元之報酬。
(二)廖又慶即與楊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蓮波誓 香、劉家榮、陳麗秋、郭曉穎、任綉欽、呂佳芬、陳士正施 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4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廖又慶持楊智凱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楊智凱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廖又慶並因此各獲得6000元、4500元、3030元、 3000元、900元、600元、87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侑霖、陳麗秋、陳士正、呂佳芬委由關國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孟勲、廖又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 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其2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謝孟勲、廖又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89至102頁、第4
77至480頁、第507至513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7至199頁 ),核與共犯楊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 12頁、第117至124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 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廖健翔、陳竑溢、告訴人謝侑霖、被 害人蓮波誓香、劉家榮、告訴人陳麗秋、郭曉穎、被害人任 綉欽、告訴人呂佳芬之告訴代理人關國廷、告訴人陳士正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21至222頁、第233至234頁、第 247至248頁、第263至264頁、第285至286頁、第298至299頁 、第311至313頁、第329至330頁、第343至346頁、第360至3 61頁),並有謝孟勲、楊智凱指認廖又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雅淑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 017165號函暨附件:⒈洪仲鈞枋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⒉李宜芳彰化中央路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⒊汪涵軒新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7日儲字第1120019753號函暨附件:盧秀玉楠西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7691號函暨 附件:蘇沛如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孟勲提款監視錄影擷圖:⒈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112年1月2日監視 錄影擷圖⒉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1月 2日監視錄影擷圖、廖又慶提款監視錄影擷圖:⒈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四平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月3日監視錄 影擷圖⒉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112年1月2日監視錄影 擷圖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清店112年1月6日 監視錄影擷圖⒋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及周邊道路112 年1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等(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25至1 28頁、第139至181頁、第369至39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孟勲、廖又慶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孟勲 、廖又慶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謝孟勲、廖又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 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 其2人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有自動繳交之情事,故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 正前、後、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孟勲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又慶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 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謝孟勲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楊智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廖又慶就犯罪事實一(二)即 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與共犯楊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謝孟勲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廖健翔、告訴人謝侑霖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及被告廖又慶就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被害人蓮波誓香、劉家榮、告訴人陳麗秋、郭曉穎、 被害人任綉欽受騙匯款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五)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謝孟勲就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廖又慶就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2人與共犯所為不僅 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 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各至少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謝孟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廖又慶 如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孟勲供稱:係以提領款項之3%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依此計算,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應各獲得3300元、360元、2970元之報酬。又被告廖又 慶供稱:報酬是楊智凱給多少就多少,沒有不給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而共犯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車手的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3至5%等語(見偵卷第124頁),依共犯楊智 凱所述並以有利被告廖又慶之方式計算,被告廖又慶就如附 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行,應各獲得6000元、4500元、303 0元、3000元、900元、600元、87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分為 被告謝孟勲、廖又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 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2人已交付與共 犯楊智凱之款項),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 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健翔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動漫」平臺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起,致電廖健翔,對之佯稱:信用卡有重複使用之錯誤設定,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健翔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7元】 鄭雅淑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謝孟勲 112年1月2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112年1月2日 2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 2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洪仲鈞 枋山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謝孟勲 112年1月2日 21時2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2 陳竑溢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動漫」平臺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2日20時10分許,致電陳竑溢,對之佯稱: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竑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 20時30分許 【1萬2345元】 鄭雅淑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謝孟勲 112年1月2日 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3 謝侑霖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動漫」平臺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2日20時30分許許起,致電謝侑霖,對之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日 21時2分許 【4萬9967元】 洪仲鈞 枋山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謝孟勲 112年1月2日 21時7分許 【6萬】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112年1月2日 21時4分許 【4萬9968元】 同上 112年1月2日 21時8分許 【3萬9000元】 4 蓮波誓香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全民中檢」平臺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致電蓮波誓香,對之佯稱:網站內部錯誤設定,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蓮波誓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 18時11分許 【9萬9978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四平店 112年1月3日 18時12分許 【9萬9978元】 112年1月3日 18時27分許 【10萬元】 5 劉家榮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站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不詳時間),致電劉家榮,對之佯稱:刷卡出現爭議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9元】 李宜芳 彰化中央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4日 16時5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112年1月4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4日 16時52分許 【6萬元】 112年1月4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4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6 陳麗秋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糖罐子」網站人員,於112年1月4日16時許,致電陳麗秋,對之佯稱:工作人員將之誤設為批發商,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2年1月4日 19時53分許 【8萬123元】 汪涵軒 新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4日 19時5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112年1月4日 19時55分許 【4萬1000元】 7 郭曉穎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致電郭曉穎,對之佯稱:因業務疏失將捐款誤植為常態捐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曉穎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6元】 盧秀玉 楠西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6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清店 112年1月6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6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6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8 任綉欽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致電任綉欽,對之佯稱: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綉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6時48分許 【2萬9978元】 盧秀玉 楠西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6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清店 112年1月6日 12時56分許 【1萬元】 9 呂佳芬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致電呂佳芬,對之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佳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7時4分許 【2萬123元】 盧秀玉 楠西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6日 17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10 陳士正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於112年1月6日16時54分許,致電陳士正,對之佯稱:系統設定而誤刷款項,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士正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 18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分) 【4萬9989元】 蘇沛如 草屯大觀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廖又慶 112年1月6日 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廖健翔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至219頁、第225至22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頁) ㈡被害人陳竑溢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頁) ㈢告訴人謝侑霖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3至244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頁) ⒊通話紀錄及「買動漫」網頁及訂單擷圖(見偵卷第253頁、第255頁) ㈣被害人蓮波誓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59至262頁、第265至27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4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5頁) ㈤被害人劉家榮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83頁、第287至291頁) ㈥告訴人陳麗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7頁、第303至305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㈦告訴人郭曉穎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7至310頁、第315至3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3至324頁) ㈧被害人任綉欽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25至328頁、第331至33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5頁) ⒊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336頁) ㈨告訴人呂佳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37至338頁、第340至341頁、第347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68頁) ㈩告訴人陳士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6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6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廖建翔部分) 謝孟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竑溢部分) 謝孟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謝侑霖部分) 謝孟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蓮波誓香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5(劉家榮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6(陳麗秋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7(郭曉穎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8(任綉欽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9(呂佳芬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0(陳士正部分) 廖又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