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17號
TCDM,113,金訴,231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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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張庭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祥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透過「張義豪」(Telegram上帳號暱稱為「彌勒 佛」、使用者名稱為「@xuan00000000」,另由警方偵辦中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有三人以 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劉祥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祥萱知 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 重詐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 之詐術,再由劉祥萱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往領 取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劉祥萱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車手」之取款工作, 而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560元(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額 度之3%)之報酬。嗣經警方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核發之拘票拘提劉祥萱到案,並於113年6月13日6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並當場扣 得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二、案經張庭瑄吳旻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祥萱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劉祥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9、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吳旻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83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宋沙THITKRATHOK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張庭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旻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43至46、47、57至60、61、62至63、65至73、79、81至82、87、89、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9頁),並有扣案手機1支為憑,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提領款項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 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劉祥萱對於所加入所 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 ,被告劉祥萱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之說明: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 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劉祥萱就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與附表編號1所示,即於113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提 領告訴人張庭瑄遭詐騙之1萬5,000元款項,再將之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時,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劉祥萱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庭瑄吳旻慧 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祥萱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庭瑄吳旻慧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庭瑄、吳 旻慧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劉 祥萱依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付 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用以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2歲青壯年 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一線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張庭瑄吳旻慧2人遭受詐欺,受 有財產損失合計達52,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旻慧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93頁);另告 訴人張庭瑄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及經本院排訂調解程序期日,告訴 人張庭瑄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60歲父親同住並幫忙扶養、離婚、育有3歲 、2歲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自己負擔生活費、從事外送員工 作、每天工作12小時、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旻慧達成調 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告訴人吳旻慧張庭瑄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 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告訴人吳旻慧履行賠償義 務(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另對告訴人張庭瑄則應於判決 確定3個月內給付1萬5,000元。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 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 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就擔任「一線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可取得該次提領款 項3%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在案(見偵 卷第24、110頁),此部分款項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於 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吳旻慧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庭瑄亦經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 上開款項既將陸續返還告訴人,自無再命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為本案 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68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過程 罪 刑 1. 張庭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23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虛假之販賣「富士XE4相機」網頁,使張庭瑄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觀看上開網頁後,誤信為真,依網頁資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續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之通訊軟體「聊聊」上某帳號、LINE上暱稱「與」之帳號聯繫張庭瑄,並佯稱:販賣「富士XE4相機」,但必須要全額匯款才能將相機賣出寄送云云,致使張庭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首次) 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劉祥萱 THITKRATHOK(中文姓名:宋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9時45分許,提款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至善店ATM。 劉祥萱於提領詐欺贓款完畢後,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上安公園,將已扣除劉祥萱報酬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劉祥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2. 吳旻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8分許至同年月24日0時49分許間,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茜茜」之帳號聯繫吳旻慧,並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使吳旻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0時49分許,匯款3萬7,000元。 劉祥萱 THITKRATHOK(中文姓名:宋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0時52分許,提款3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郵局。 劉祥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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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