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偽造之「吳明彥」私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工作證貳張、i 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偽造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鈞(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Amd Bdj」)為賺取非法報 酬,竟加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 之人、「kas10000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 服經理」之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鈞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報酬數額係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 示方鈞至桃園火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鈞臨公司)」外務部專員「吳明彥」之偽造工作證及 「鈞臨公司」空白收據、偽造之「吳明彥」印章之包包,再 等候工作指示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網站刊登「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廣告,假冒為「鈞臨公司」,誘使阮 純純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融前線-V會5」群組,且加入LIN E通訊軟體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JY蔡助理 」之人及「鈞臨客服經理」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邀請阮純純下載「鈞臨公司APP」股 票投資平台,對阮純純施以投資詐欺,阮純純陸續交款及匯 款數次、合計171萬元後發覺係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嗣L INE通訊軟體暱稱「鈞臨客服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與阮純純聯繫,對阮純純詐稱:再交付
股票投資款50萬元等語,而與阮純純相約於113年6月2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港四速食店交 付投資款50萬元。方鈞旋依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 00000o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為「鈞臨 公司」外務部專員「吳明彥」之名義前往臺中市向阮純純取 款,並準備俟取得詐欺贓款後,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 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方鈞於113年6月26日20時15分許 ,抵達麥當勞中港四速食店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偽造之 上開收據取信於阮純純,並在偽造之收據上蓋印「吳明彥」 之印文及偽造「吳明彥」之署押交付予阮純純,以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且向阮純純收得50萬元之際,旋遭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吳明彥」及「鈞臨公 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並當場扣得5萬元現金、假鈔4 5萬元、鈞臨公司工作證、鈞臨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吳明 彥」印章、鈞臨公司空白收據、iPHONE行動電話1支(其中 之5萬元現金已發還阮純純)。
二、案經阮純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方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9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9、391至3 93頁,本院卷第24、97至9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純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59至63、65 至68頁),並有113年6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手 機內與詐團聯繫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阮純純報案資料 :告訴人與「鈞臨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金融前 線-V會5」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85克當沖日 內波日記」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鈞臨公司收據影本2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9至83、85、89、95至97、 99至111及125、113至121、123及169至197、147、149至151 、153至159、161、163、215至231、233至369、165至167及 203至205頁),且就監視器畫面中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身背 黑色包包之人,亦據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0 7頁),並有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張、吳明彥印章1顆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通訊軟 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kas10000000oud.c 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服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並接受暱稱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 」之人之指示,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 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 詐欺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3年6月26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而被告方鈞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方鈞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鈞臨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吳明彥」之收據,「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姓名「吳明彥」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吳明彥」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被告於113年6月26日20時15分許,抵達麥當勞中港 四速食店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偽造之上開收據以取信於 告訴人阮純純,並在偽造之收據上蓋上「吳明彥」之印文及 偽造「吳明彥」之署押,並將「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 付告訴人,以表彰「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至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吳明彥」印文 、「吳明彥」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以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對於實際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並未涉入,實難認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 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再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 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 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查被告方鈞與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 」之人、「kas10000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JY蔡助理」之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 客服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阮純純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FaceTi me通訊軟體暱稱「but40000000oud.com」之人、「kas10000 000oud.com」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JY蔡助理」之人、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人、「鈞臨客服經理」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方鈞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 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9、391 至393頁,本院卷第24、97至98、111頁),顯係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 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 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 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 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 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 騙告訴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 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 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告訴人阮純純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 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 被告自述大專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 快60歲、會幫忙家裡開支、之前在果菜市場搬貨、每天收入 1,200至1,300元、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另參考被告之母所提出被告免役之相關證明(見 本院卷第61至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原約定成功收取款項,日薪可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43、392頁,本院卷第26、99頁),然因本件被告係 於面交取款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
①扣案偽造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3 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1張即為本案被 告用以取信告訴人阮純純,於收取本案50萬元款項時,所當 場交付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05頁所示之收 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係鈞臨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見偵卷第106頁所示之收據),為供犯罪預備之 物,且均係自被告身上搜索取得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卷 第79至83、85頁),是均應加以沒收。
②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 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人 員提供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 見偵卷第4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加以沒收。 ③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保管 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人員 所提供,以供被告收取詐騙款項時取信告訴人,係被告犯罪 使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吳明彥」印文1枚 及簽有偽造之「吳明彥」署名1枚,然因「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是無庸再針對該等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吳 明彥」印文1枚及簽有偽造之「吳明彥」署名1枚,再行宣告 沒收之必要。
2.扣案「吳明彥」之私章1顆(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年度 保管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上手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偵卷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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