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37號
TCDM,113,金訴,223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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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涵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璁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9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呂石佩凡陳端美林錦煌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淑涵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取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中午12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建銘)」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申請網路郵局,設定密碼為151515,並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Jaso n(建銘)」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石佩凡陳端美林錦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淑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石佩凡陳端美、林 錦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24363號偵卷第19—22頁,同第36904號偵卷第29—32 頁)、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第24363號偵卷第29—85頁 ):⑴與暱稱「你好」聊天紀錄(第24363號偵卷第29—67頁 )、⑵與暱稱「Jason(建銘)」聊天紀錄(第24363號偵卷 第69—85頁)、告訴人呂石佩凡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關懷協助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24363號偵卷第108、111、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63號偵卷第109—110頁)、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4363號偵卷第122頁)、⑷手機 虹裕投資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第24363號偵卷第129頁) 、⑸手機LINE「虹裕官方客服NO.1」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第24363號偵卷第131—143頁)、告訴人陳端美報案相關資 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363號偵卷第89、9 4—95、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24363號偵卷第90—91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第24363號偵卷第99頁)、告訴人林錦煌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36904號偵卷第45、63、7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904號偵卷第47—49頁)、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第36904號偵卷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 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 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第24363號偵卷 第164頁),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總金額高達184 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又被告與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81─82頁),並 已向告訴人陳端美履行部分賠償,有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有向檢察官繳回犯罪所得 3,0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2頁);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已繳回犯 罪所得,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 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3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 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 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3,000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24363號偵卷第22頁),3 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且被告已與3名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時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呂石佩凡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虹裕」予呂石佩凡,指示呂石佩凡加入會員並匯款,使呂石佩凡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2 陳端美 提告 113年3月18日10時0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語音通話佯為陳端美之子趙梓佑,佯稱更換LINE帳號,且因從事代購需要借錢周轉,使陳端美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 74萬元 3 林錦煌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佯為帶領投資股票之教授,又以「怡瑩」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並指示林錦煌加入大成發投資控股LINE客服專員及應用程式,再指示林錦煌匯款,使林錦煌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05分許 60萬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呂石佩凡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5萬元。 ㈡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萬元。 ㈢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㈣餘額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端美4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 ㈡餘額3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錦煌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113年9月19日前給付6萬元。 ㈡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6萬元。 ㈢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6萬元。 ㈣餘額12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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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