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及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仰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雲 邪神」、「凱薩」及「OP」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 按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陳 柏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社群軟體 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莊清根於113年5月23日觀覽上開投 資資訊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悅 影」之身分向莊清根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光照 計畫獲利等語,致莊清根陷於錯誤,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陳柏仰即依「火雲邪神」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內列印如 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復 前往上址與莊清根碰面,陳柏仰假冒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劉家豪」,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莊清根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復要求莊清根在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陳柏仰則偽簽「 劉家豪」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各1枚,並填載
收款金額、日期後,交付予莊清根收執,用以表示「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陳柏仰後依「火 雲邪神」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當日不詳時間,交予 前來取款之「凱薩」、「OP」等人收受,藉此輾轉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 莊清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願配合警方偵辦,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願繼續交付25萬元之投資款項,約定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陳柏仰承前單一犯 意,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莊清根面交取 款,陳柏仰向莊清根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劉家豪」署 名及蓋用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各1枚,及填載收款金額、 日期,交付莊清根簽名而行使之。嗣於莊清根欲交付現金25 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真鈔,其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之際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莊清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柏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5、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1、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27至31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 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證),並有113年6月14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113年6月14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偵卷第57頁)、被告及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63至67頁)、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89頁)、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 年,依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 期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 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雖符合前 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 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章,係其 後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應併論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實施同一詐術,被告於113年6 月7日、13日及14日前往相同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3次犯罪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3罪等語,然本案被 害人單一,被害法益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認告訴人仍 陷於「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光照計畫獲利」之錯誤中, 利用上開詐術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指派被告接續前往收款, 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個別起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已屬既遂,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雖遭警當場查獲而取款未成,仍無另論未遂犯 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款項,嗣再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 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火雲邪神」、「凱薩」、「O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 科素行、前揭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 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 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章2個,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然就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 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3枚 、偽造之「劉家豪」印文及署名各3枚,既分別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之現金收款收據8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卷第47頁)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被告 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共獲有2,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41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75萬元( 計算式:55萬元+25萬元=75萬元),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7日 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大賣場 55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9時32分許 2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4時30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11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蓮豐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家豪,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印章 2個 「劉家豪」、「張家豪」 4 現金收款收據 (開立時間: 113年6月7日) 1張 其上偽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劉家豪」署名1枚 5 現金收款收據 (開立時間: 113年6月13日) 1張 其上偽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劉家豪」署名1枚 6 現金收款收據 (開立時間: 113年6月14日) 1張 其上偽蓋「蓮豐投資」、「葉曉霞」、「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劉家豪」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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