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81號
TCDM,113,金訴,218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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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柏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柏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欣」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之人 透過社群網站「Hello Talk」(「Sam」在該社群網站暱稱為 「KongRong」)結識潘美娟後,向潘美娟佯稱,擁有1筆投 資項目可賺錢,並介紹潘美娟前往www.robljvip-xy.com網 站進行投資,致使潘美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至12月22日間,先後匯款34筆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40萬350元進入「Sam」指定之帳戶(與本案相關僅附 表一所示4筆交易,共19萬5200元),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潘美娟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黃靖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內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林芯瑩所有之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轉入魏柏凱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內,



魏柏凱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乙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魏柏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美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帳戶」)後,再依「可欣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於111年12月16日15時54分許,自地址為「TQsG7ZRNmqR 7carwdYf142gAWohEdNptn8」之電子錢包(下簡稱「A電子錢 包」)將77806.00顆USDT幣轉入地址為「TKqqaiJnYh2S3K3ie G5XPmrnbEJ3jAuQrk」之電子錢包(下簡稱「B電子錢包」)內 ,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以上開A電子錢包將2210.109049顆 USDT幣轉入上開B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藉以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擷圖。
㈣第一層人頭戶即黃靖懿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第二層人頭戶即林芯瑩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
 ㈥被告魏柏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㈦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轉帳交易明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 本。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869 號起訴書-被告林 芯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減輕其刑。
 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是綜合其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 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可欣」之人以外,仍有 第三人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可欣 」、「Sam」之多角,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 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 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可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 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又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惟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可欣」指示,提供帳戶及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 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亦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前,參與由「可欣」 、「Sam」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認被告本 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稱「可欣」 之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暱稱「Sam」為同一人之可能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通訊軟體暱稱「可欣」 之外,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業經說明如前,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加



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 是否構成3人以上之詐欺加重要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 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 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 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 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潘美娟 (提告) 假投資,宣稱有投資項目可供賺錢云云。 111年12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黃靖懿之甲帳戶 2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 4萬7600元 黃靖懿之甲帳戶 3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 5萬元 黃靖懿之甲帳戶 4 111年12月16日10時45分 4萬7600元 黃靖懿之甲帳戶 附表二:
匯入帳號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匯入帳號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匯入帳號(第三層帳戶) 匯入帳號(第四層帳戶,外幣帳戶) 黃靖懿之甲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16分 14萬元 林芯瑩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35分 20萬 元。 被告之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0時47分許,將69萬9000元轉入其所有之丙帳戶。 黃靖懿之甲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45分 20萬元 林芯瑩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6分 50萬元。 被告之乙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1時32分許,將49萬9000元轉入其所有之丙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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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