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52號
TCDM,113,金訴,2152,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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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4日間之某日,經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胡文政」之成年人(下稱自稱 「胡文政」)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仲 賢(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稱「胡文政」所屬由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搭載 提款車手提款,並其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工作。簡韋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李仲賢、自稱「胡文政」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江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遭詐騙 而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由簡韋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仲賢、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雅清泉崗郵局,復推由李仲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 2年2月24日21時36分、37分、38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及29,8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簡韋槿轉交甲男收受,而隱 匿詐欺所得。簡韋槿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智傑王麗涵徐浚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簡韋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仲賢於警詢中陳述(見第35347號偵卷第45 至55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查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 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 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 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李仲賢、自稱「胡文政」、甲男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推由另案被告李仲賢接續提 款後交予被告轉交甲男,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李 仲賢、自稱「胡文政」、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 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麗涵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頁),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搭載提款車手提款、收水工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 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王麗涵徐浚朋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彌補損失、本院無法聯繫上告訴人陳智傑故無法安排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2、9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李仲 賢提領後交予被告轉交甲男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並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簡韋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簡韋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簡韋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0時17分許,假冒「新華航業」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智傑,佯稱:陳智傑先前於新華航業訂購的船票因作業疏失,訂購成早鳥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更正錯誤云云,致陳智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江岱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匯款17,985元 ⒈告訴人陳智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347號偵卷第65至69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江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97頁) ⒊本案提領車手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同卷第99至113頁) ⒋車行路徑電子地圖3張(第117至121頁) ⒌陳智傑網路交易明細截圖5紙(第131至133頁) 2 王麗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許,假冒「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暱稱「佩玲」聯繫王麗涵,佯稱:請王麗涵協助驗證其父之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江岱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67元 ⒈告訴人王麗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347號偵卷第71至83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江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97頁) ⒊本案提領車手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同卷第99至113頁) ⒋車行路徑電子地圖3張(同卷第117至121頁) ⒌王麗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8張(同卷第147至163、167至175頁) ⒍詐欺成員通信軟體對話截圖3張(同卷第165、177至179頁) 112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匯款9,968元 112年2月24日21時32分許匯款8,905元 3 徐浚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假冒「新華航業」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徐浚朋,佯稱:徐浚朋先前於新華航業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訂購為2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云云,致陳智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江岱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21時31分許匯款63,012元 ⒈告訴人徐浚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347號偵卷第85至91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江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97頁) ⒊本案提領車手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同卷第99至113頁) ⒋車行路徑電子地圖3張(第117至1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第181至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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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