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至9 行「接 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思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 0元作功德即可獲得中獎獎金等語」補充為「接續透過臉書 及LINE向林思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作功德 即可獲得中獎獎金等語(尚無證據證明陳昱承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第15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巴布』。」補充更正為「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巴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惟陳昱承於本件終未獲取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昱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證據清單 之編號2 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林思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 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 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 刑。」。查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 之該成員間,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 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如行為人本無犯罪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卷第55頁、本院金訴卷第31、40頁),且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對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其所犯之3 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 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 訴卷第43、45、4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⒊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擔任取款車手,而非主要犯罪首腦 ;⒋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認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休學中、目前為水 泥工及油漆工、月入20,000至30,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 低有期徒刑)。
㈧、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 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1,000 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 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共獲利7 至8 萬元(偵卷第1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 稱「本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1、40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48,000元,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巴布」,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 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1號
被 告 陳昱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巴布」、「白同學」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之後陳昱丞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接續透過臉 書及LINE向林思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作功德 即可獲得中獎獎金等語,致林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1月22日13時39分許,匯款24,000元至陳桂卿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昱 丞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德毅門市)接續提領2筆2萬元、1筆8千元(共提領4 萬8千元),隨即再於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豪大雞排店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巴布」。嗣林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思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陳桂卿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領取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桂卿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 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