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判決在案,
茲因該判決有漏判情形,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米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宣告刑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如【附件】所示)。二、補充判決之必要性: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 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 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 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 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而受騙 之被害人共有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合計2人, 依上述說明,本案原應論以2罪,分論併罰。此與單純提 供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時,無論被害人人數為何,均 僅論以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有所不同。查本院於 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僅在主文欄第1項諭知1罪,有
漏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尚未消 滅,自有補判之必要。因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 ,主文第2項所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9,900元,乃來自被害人許秀華受騙之贓款,可知本院 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1項之宣告刑係針對 「被害人許秀華」受騙部分,是該判決漏判之部分應為「 告訴人楊蕎蔓」受騙部分。因此,本次補充判決所為之宣 告刑,係就「告訴人楊蕎蔓」受騙部分所為。為使法律關 係更加明朗,茲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宣告刑、執行刑及 判決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 告陳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 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陳青雲」一人,且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 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 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2名被害 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一詐騙,可見施 用詐術之不詳人士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 ,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⑶準此,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⑵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8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 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 3、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 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 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 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楊 蕎蔓受騙之金額為2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楊蕎蔓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利 者;另被告目前尚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就告訴人楊蕎蔓受騙之贓款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至於被告依「陳青雲」指示轉出之贓款20萬元(告訴人楊
蕎蔓受騙部分),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 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對應判決 1 許秀華受騙部分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 2 楊蕎蔓受騙部分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 本次補充判決 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本次補充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