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鋅霏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 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共犯,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財務」等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46分許,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予「張星卉」,並依「張星卉」等人指示向現代財富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MAX帳戶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及辦理本案台 新帳戶約定轉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復於112年4月26日11時2 分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星卉 」。嗣「張星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向告訴人楊富傑佯稱 :需下載聚寶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 東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4 日15時56分許、5月5日15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 行北台中分行等地,自本案台新帳戶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 )1,695,000元、1,263,000元至李建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 第307條規定:「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 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 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意變更, 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 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112年4月22日起,依「張星卉」、「王佳琳」、「張財務」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並綁定 本案台新帳戶,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 陳珂欣」向告訴人佯稱:需下載聚寶APP,並入金至指定帳 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犯 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 字第24435、27251、3240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認為管轄錯誤,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判決移送至 本院,於113年4月2日繫屬本院,現尚未審結(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35、 27251、32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54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此,被 告就詐害同一告訴人所涉犯嫌,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即前案)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即追加起訴之本案),依前開說明及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前案 係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於同年6月27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師(同)113偵32227字第11390778 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5、14頁) ,堪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融帳戶 1 112年5月2日9時1分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許 1,284,890元 (含左列金額) 本案遠東帳戶 2 112年5月2日9時2分許 100,000元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25分許 1,347,300元 (含左列金額) 本案遠東帳戶 4 112年5月3日9時1分許 100,000元 5 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8分許 1,272,300元 (含左列金額) 本案遠東帳戶 6 112年5月4日8時57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