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73號
TCDM,113,金訴,207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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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衍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76號、第31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0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衍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柒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第10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增加「鍾衍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中「3萬3元」應更正為「2萬9,988元 」。
㈡、增列「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被告鍾衍華到案 及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鍾衍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 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 怡茹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十二」、「GT3」 、「武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及7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贓款,增加告訴人等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或受有財產上損害,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28576 號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2至6)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8 部分),本應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0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指示提領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 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 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8576號卷第95至109 頁、第111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 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5%等語( 見偵28576號卷第387頁,本院卷第128頁),據此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匯款 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 ,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難將被 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 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 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 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



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檢 察官雖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報酬係提領款項之5%等語,且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 項,確領有2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僅就 被告前揭供述計算之,併此敘明。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 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合計為14萬1,007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除取得上開報 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支 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告訴人陳宜鈴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部分,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向告訴人陳宜鈴之兄即陳文盛 詐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十二」之指示向「GT3 」領取上開金融卡之行為,就告訴人陳宜鈴部分,並未另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不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無從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嫌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蔡怡茹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世華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念祖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孫忻瑩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潘小芳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謝莉婷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宥妘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何佩欣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宜鈴部分) 鍾衍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1支 被告鍾衍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陳宜鈴)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蔡怡茹 9,001元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9,000元x5%=450元 2 林世華 4萬123元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②合計共4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4萬元x5%=2,000元 3 劉念祖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3,123元 ④3萬2,123元 (①至④合計共13萬5,216元)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500元 ④3萬2,000元 (①至④合計共13萬5,500元,超過13萬5,216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3萬5,216元x5%=6,761元 4 孫忻瑩 4萬9,988元 5萬元(超過4萬9,98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9,988元x5%=2,499元 5 潘小芳 1萬7,000元 1萬7,000元 1萬7,000元x5%=850元 6 謝莉婷 5,025元 5,000元 5,000元x5%=250元 7 陳宥妘 ①9萬9,998元 ②3萬3元 未提領 0元 8 何佩欣 1萬1,021元 未提領 0元 合計共1萬2,81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94號
  被   告 鍾衍華 男 43歲(民國69年6月29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00巷0號之101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衍華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支援群快打部隊 」群組內綽號為「十二」(另行偵辦)、「武財神」、「GT3」 、「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提領之金額後,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二、鍾衍華與「十二」、「武財神」、「GT3」、「天龍A呼叫天 龍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鍾衍華遂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 照「十二」、「武財神」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金額,鍾衍華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之金額以牛皮 紙袋裝放後,放置於臺中市○區○○○000號之進德國民小學或 臺中市○○區○○街00號眷村文物館附近之花盆內,再將贓款放 置地點拍照上傳至上開群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鍾衍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宜鈴胞兄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用為由 ,向陳宜鈴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並輾轉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文盛此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 辦)。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十二」遂指示 鍾衍華於113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 街及大墩十街旁之網球場,向「GT3」領取上開合庫金融卡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7、8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7、8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內。嗣因被告尚未 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遭警方拘提,而 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上開合庫金融卡(卡片膠膜撕毀,無 法辨識帳號,僅得辨識戶名)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被告坦承受暱稱「十二」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金融卡或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予「十二」,以獲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遭警方扣押之合庫金融卡係由暱稱「GT3」之人交付予被告,欲供被告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怡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怡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世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世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念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念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念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 5 證人即告訴人孫忻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孫忻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小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小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小芳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 7 證人即告訴人謝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出借其名下合庫帳戶金融卡予其兄即陳文盛(由警另行偵辦),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陳宜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怡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後,被告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世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後,被告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念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後,被告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孫忻瑩、潘小芳、謝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5、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至該帳戶後,被告遂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4、5、6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郵局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5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3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金融卡,並依暱稱「十二」、「GT3」、「武財神」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 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提領工作,縱使未與其他 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 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 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 2至6、犯罪事實欄三前段(告訴人陳宜鈴)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三後段、附表編號7、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帳戶 之告訴人陳宜鈴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



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 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 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 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五、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 款項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合庫金融 卡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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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