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7號
TCDM,113,金訴,19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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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提供所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 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 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 ),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且亦可知悉陌生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配合領出現金, 再攜帶該等款項轉交者,此代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前述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阿龍」之成年人(下稱「阿龍」指示,與 「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父謝國林(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歿 )所申辦苑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欺集 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謝 國林之上開郵局帳戶。丙○○則承上犯意聯絡並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如附表 一所示提款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冒用謝國林之名 義蓋用「謝國林」印章而偽造「謝國林」之印文1枚,偽造



表示以謝國林名義提款而如附表三所示上開提款單私文書後 ,持向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受理之承辦人員誤認係 謝國林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謝 國林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郵局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阿龍」所指派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並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丁○○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143、15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王泰元楊招欣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9-44、49-54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 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龍」指示,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



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為3 人以上,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 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 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謝國林」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單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單 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已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我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筆,本案是其中1筆,全部的報酬就是 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1萬元,其尚未能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上開法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 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聽 從「阿龍」指示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臨櫃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 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謝國林」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單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 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筆, 本案是其中1筆,全部的報酬就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頁),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其尚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未據扣案,應依前述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夢瑤啊」與丁○○聯繫,誆稱:可經由博奕平臺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國林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4時10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3月2日16時7分許 10萬8000元 臺中育才郵局




附表二:
證據資料(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8404 號卷(偵48404 號 卷)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8404號卷第29至 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偵48404號 卷第55至61、73頁) 3、被害人丁○○提出之APP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 404號卷第63至65頁) 4、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48404號卷第69 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3219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謝國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84 04號卷第79至81頁) 6、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48 404號卷第115至11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3882號 函文並檢附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偵48404號卷第121 至122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謝國林」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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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