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62號
TCDM,113,金訴,1962,2024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哲瀚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CK」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哲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周哲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不詳時間,假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向郭麗秋佯稱:涉及販毒、洗錢等案件 ,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存摺與卡片清查等語,並假冒檢察官 視訊與其聯繫,要求郭麗秋提供身分證件與本人照片,致郭 麗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交付郭麗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由「LUCK」指示周哲 瀚於112年5月26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 公園之公廁內,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LUCK」並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 周哲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Linda慈濟大學李小姐」之帳號聯繫江克杰,佯稱 :欲介紹學校鋁窗工程案等語,並假冒垃圾桶業者與江克杰 聯繫,佯稱:需先支付材料訂金等語。致江克杰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周哲瀚旋依「LUCK」指示, 接續於112年5月26日13時45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花園門市內,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款項放置在「LUCK」 指定之臺中市霧峰區某公園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江克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73、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秋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卷第49至 56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9至 9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霧峰金花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22 8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1頁 )、告訴人郭麗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67至79頁)、告訴人郭麗秋持有之金融帳戶手 寫明細影本(偵卷第81頁)、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93至95頁 )、告訴人江克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7至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 年,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



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雖於符合前揭 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麗秋施用詐術,詐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持之向告訴人江克杰詐得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行為,致告訴人江克杰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LUC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 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郭麗秋損失本案 帳戶正常使用之權限、告訴人江克杰損失10萬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84頁)。是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江克杰所得之款項10萬 元,業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放置臺中市霧峰區 某公園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