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許利偉」印章壹顆、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壹枚、「許利偉」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 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 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甲○○擔任面交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甲○○將來結算後可獲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二、丁○○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 ,下稱FB)瀏覽投資股票廣告,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陳幸妙」、「同信VIP客服」互加為好友,該 詐欺集團要求丁○○手機下載「同信」App,並依指示匯款或 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18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丁○○住處(住址詳卷)交款。三、甲○○於112年7月18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交付偽造「許利偉」印章1顆及空白之現金收款收 據後,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從彰化住處搭乘計程車,於
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抵達丁○○上址住處。甲○○於同日晚間10 時38分許,假扮「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利偉」與丁○○見 面,並將前開印章用印於上開空白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偽造 「許利偉」之署押後,甲○○旋即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許 利偉」署名、印文各1枚)予丁○○簽名並收執,以向丁○○收 取400,000元,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利偉」等人。甲○○收款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投幣式置物櫃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2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第1 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51 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執行處所:豐原派出所〉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3 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55頁)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 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臺中市某處收取文件、將詐 得款項放置在投幣式置物櫃以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 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 公司員工且並非「許利偉」,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 份收據(其上為「許利偉」簽名、印文各1枚、「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1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利偉」等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 同共犯偽造「許利偉」印章,並偽造「收據」上之「許利偉 」簽名、印文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故被告所犯 輕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 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就合於 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薪 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 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扣得之偽造「許利偉」印章1顆及 附表所示收據上「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許利偉 」之署押、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係偽造印 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400,000元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 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公司印鑒」欄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經手人」欄 「許利偉」署押、印文各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