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冠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泰迪」、「冰炫風」、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姵圻」 (以下各稱「泰迪」、「冰炫風」、「郭姵圻」)等成年人 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何冠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充作彼此聯繫工具,先推由「郭姵圻」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晨佯稱:除可應徵家庭代工 獲取薪資外,亦可以提款卡購買產品等語,致使林依晨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郭姵圻」指示將林依晨申設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賣貨便包裹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復由「冰炫風」指示何冠緯於 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38分,至上述超商處領取上開包裹而得 手。嗣經警方適見何冠緯形跡可疑而基於單純主觀懷疑上前 盤查;何冠緯則於員警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申告 自己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緯自首暨林依晨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何冠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晨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 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55、151至152頁,本院卷第64至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89至91頁;按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 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被告所有且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時所用之物;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則為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提款卡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5至99、101至127頁 )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 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 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 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 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本案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⒊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由 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即至指定 地點收取內含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等情,足見該組織縝 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 。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尚包含「泰迪」、「冰炫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被告亦知 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林依晨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行,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罪,然起訴事實僅 記載「…,於113年3月13日下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 E暱稱「郭姵圻」佯稱有可提供家庭代工,致林依晨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 門市。…」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 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就本案詐 欺告訴人前述帳戶資料部分亦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認 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顯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泰迪」、「冰炫風」、「郭姵圻」暨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於113 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在前述超商處,因適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單純主觀懷疑並上前盤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 所為上開各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且同意
由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坦 承前揭非法取簿等行為之前,尚難認警方單僅憑被告之行 止可疑,即得合理懷疑被告當有從事前揭犯行,依前揭說 明,難謂員警已對被告犯罪發生嫌疑。承此,被告既於員 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且被告 於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 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 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亦有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關 於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且將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 交警方查扣,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於偵審中自 白犯行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之物主動繳交予警方扣案( 詳後述),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取簿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詳如本院卷第53、75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等情,已如前述,屬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前述超商收取之物,並於其自首後主動交由警 方扣案等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實際管領之物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日另至其他超商收取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⒈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