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 15 PRO MAX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皓自民國112年12月初之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 「偏門工作」社團,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柔情似水」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柔情 似水」之成年人及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職,負責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 其即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陳微風(所涉部分,由警另行偵查)先 後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6日,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所示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陳微風、丁玉珊及劉美伶所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檢警另行偵查),透過快遞寄 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及臺中市○○○道 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臺中中南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指示張智皓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詐欺集團某成員 指示張智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轉交付予該集團擔任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張智皓則可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楊經緯、吳愛華、陳履安、陳倡濬、李城逸、劉昇豐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3月21日15 時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張智皓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智皓與詐欺集團聯繫用之IP HONE 15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經緯、吳愛華、陳履安、陳倡濬、李城逸、劉昇豐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肚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18241卷第241-244頁、本院卷第67-68、81頁),核與證 人陳微風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606卷第17-20頁、偵18241卷 第101-104頁、偵20550卷第109-11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均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9日偵 查報告(他2606卷第5-16頁)、證人陳微風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23-33頁、偵18241 卷第109-117頁、偵20550卷第117-125頁)、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8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8241卷第13 、51-57頁、偵20550卷第25、59-65頁)、被告與暱稱「柔 情似水」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8 241卷第59-67頁、偵20550卷第67-76頁)、現場蒐證照片( 偵18241卷第91-93頁、偵20550卷第99-10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案物照片(偵20550卷第257、265-267頁)、本院贓物庫1 13年度院保字第13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IPHO
NE 15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持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柔情似水」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意圖以此 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 酌被告所犯6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之物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IPHONE 15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7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可以賺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把錢交回去時即拿 到報酬等語(偵18241卷第242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元×1%=3 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 =600元)、如附表一編號3獲取3,570元(計算式:提領35萬 7千元×1%=3,570元)、如附表一編號4獲取300元(計算式: 提領3萬元×1%=300元)、如附表一編號5獲取300元(計算式 :提領3萬元×1%=300元)、如附表一編號6獲取600元(計算 式:提領6萬元×1%=600元),共計獲取5,670元,而上開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 有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款項 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對本案洗錢 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案未查獲洗錢行為標
的款項,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無斯文」認識楊經緯,佯稱可透過「DRONENERDS」平台代理販賣空拍機,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微風) 113年1月5日13時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證向上收付處) 2萬元 1.告訴人楊經緯之警詢筆錄(他2606卷第79-85頁、偵18241卷第127-133頁、偵20550卷第135-141、223-229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73-75頁、偵18241卷第121-123頁、偵20550卷第129-131頁)。 3.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17-118頁、偵18241卷第165-166頁、偵20550卷第191-19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資料(他2606卷第77-78頁、偵18241卷第125-126頁、偵20550卷第133-134、221-222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0550卷第231-239頁)。 6.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47-49、63頁、偵18241卷第77-79頁、偵20550卷第85-87頁)。 告訴人 楊經緯 113年1月5日13時32分許 1萬元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玉珊) 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熊貓門市) 1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ㄜㄑㄩㄑ」認識吳愛華,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輝」與吳愛華聯絡,並向其佯稱因香港金管會出問題無法匯款,需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吳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微風) 113年1月9日1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6萬元 1.告訴人吳愛華之警詢筆錄(他2606卷第95-96頁、偵18241卷第143-144頁、偵20550卷第151-152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73-75頁、偵18241卷第121-123頁、偵20550卷第129-13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資料(他2606卷第93-94頁、偵18241卷第141-142頁、偵20550卷第149-150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47、55頁、偵18241卷第87頁、偵20550卷第95頁)。 告訴人 吳愛華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易威登貿易公司」群組認識陳履安,佯稱先出資購買物品販賣予公司指定之客戶,待客戶匯款後可從中獲利云云,致陳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微風) 113年1月2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陳履安之警詢筆錄(他2606卷第111-113、153-155、183-185頁、偵18241卷第159-161、201-203、231-233頁、偵20550卷第169-171、181-183、249-25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07頁、偵18241卷第155頁、偵20550卷第163-16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47-149頁、偵18241卷第195-197頁、偵20550卷第175-177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79頁、偵18241卷第227頁、偵20550卷第243-24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資料(他2606卷第109-110、151-152、181-182頁、偵18241卷第157-158、199-200、229-230頁、偵20550卷第167-168、179-180、247-248頁)。 6.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他2606卷第157-159頁、偵18241卷第205-207頁、偵20550卷第185-187頁)。 7.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45、59-61、67-69頁、偵18241卷第71-74、89-90頁、偵20550卷第79-82、97-98頁)。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告訴人 陳履安 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玉珊) 113年1月2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4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10時1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美伶)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5萬9000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與陳倡濬聯絡,引導其加入「lovedeart亞洲人的約會網」,並向其佯稱透過加入會員繳交會費能進行私密聊天、交換個資等互動云云,致陳倡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玉珊) 113年1月8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仁愛綜合醫院大里院區) 3萬元 1.告訴人陳倡濬之警詢筆錄(他2606卷第121-127頁、偵18241卷第169-175頁、偵20550卷第197-203頁)。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17-118頁、偵18241卷第165-166頁、偵20550卷第191-194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案資料(他2606卷第119-120頁、偵18241卷第167-168頁、偵20550卷第195-196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65頁、偵18241卷第81頁、偵20550卷第89頁)。 告訴人 陳倡濬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城逸,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與李城逸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Dige Shopping」,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3萬元 1.告訴人李城逸之警詢筆錄(他2606卷第131-137頁、偵18241卷第179-185頁、偵20550卷第207-213頁)。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17-118頁、偵18241卷第165-166頁、偵20550卷第191-194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他2606卷第129-130、138頁、偵18241卷第177-178、186頁、偵20550卷第205-206、214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57頁、偵18241卷第75頁、偵20550卷第83頁)。 告訴人 李城逸 113年1月5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4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劉昇豐於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該成員使劉昇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兆皇客服」好友後,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兆皇投資」,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昇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5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8日16時整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3萬元 1.告訴人劉昇豐之警詢筆錄(他2606卷第141-143、167-169頁、偵18241卷第189-191、275-277頁、偵20550卷第217-219頁)。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06卷第117-118頁、偵18241卷第165-166頁、偵20550卷第191-1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資料(他2606卷第139-140、165-166頁、偵18241卷第187-188、273-274頁、偵20550卷第215-216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606卷第41-43頁、偵18241卷第83-85頁、偵20550卷第91-93頁)。 告訴人 劉昇豐 113年1月8日16時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張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張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張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張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張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張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