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44號
TCDM,113,金訴,154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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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曾琤律師(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與自稱「上 癮」、「Alex」、「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 交易服務商」、「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乙○○負責向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上一人 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審理中)蒐 集帳戶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 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 ,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 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 儒帳戶)、由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 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翁廷軒帳戶)給乙○○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 等洗錢之用。
二、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黃嘉 凌、許名慧及丙○○,並指示渠等與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遭乙○○轉帳至其他帳戶及 提領款項。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乙○○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案經黃嘉凌許名慧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丙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下稱被 告4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299號卷第38 1至38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上開 帳戶,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被告乙○○使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 我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 作,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 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 操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 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 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 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對方 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3頁)。被 告戴易儒辯稱: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本金現金 10萬元給乙○○,交付當時存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 要請乙○○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3頁 )。被告張友綸辯稱:我是在110年下半年交付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本金 現金10萬元給乙○○,當時存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交上開 資料的目的是要請乙○○幫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本院12 99號卷第74頁)。被告翁廷軒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 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等資料及本金現金10萬元給乙○○,差不多一個多月之後乙 ○○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 目的是要請乙○○代操虛擬貨幣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74頁) 。然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實際上並無合夥或投資 而交付10萬元之情形(本院1299號卷第頁)。被告乙○○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使用的電 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但黃嘉凌許名慧 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乙○○,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另外,個人幣商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點是時間跟量 ,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賣除無法馬上 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分有時間差及 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乙○○有對上開告 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才願意交易,再 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幣流分析也可 確認被告乙○○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人許名慧黃嘉凌 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乙○○並無參與 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與被告乙○○有何關係?被告乙○○交易總共上百筆,爭議交易 不到10分之1,依此比例被告乙○○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之事實:
  被告乙○○自000年0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壁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由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 由被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乙○○使用,而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及丙○○,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並指 示渠等與被告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乙○○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而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所載之帳戶,被告乙○○依約轉入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 ,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19430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張友綸及戴易儒存戶個人資料(偵15811號卷第47至57 、367頁)、許名慧遭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15811號卷第8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 細(偵15811號卷109、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偵1581 1號卷第117-119頁)、⑷虛偽網站截圖(偵15811號卷第123 頁)、黃嘉凌遭詐騙部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5811號卷第175、325-327、339-347、349、351 頁)、⑵詐騙之對話紀錄(偵15811號卷第191-287、299頁) 、⑶虛偽網站截圖(偵15811號卷第287-289、299-313頁)、 ⑷臺幣活存明細(偵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11號卷第315-316頁)、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0010496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偵15811號卷第379-384頁)、告訴人丙○○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偵43845卷 第4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43845卷第81頁) 、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偵43845卷第91



頁)、⑷通訊軟體IG暱稱「楊俊敏」對話紀錄截圖(偵43845 卷第95-1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 偵43845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 訴人丙○○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偵43845卷第35頁)、蔡壁 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43845卷第181-183頁)、被告乙○○提出之 與告訴人許名慧黃嘉凌之對話紀錄、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 買賣契約書(本院1299號卷第99-17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黃嘉凌許名慧、丙○○於本院審理時、警詢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乙○○固有將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丙○○匯入之款 項所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 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 用之電子錢包(詳後述),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丙○○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 ,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愛情詐欺等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與LINE暱稱「JDE幣商」之被告乙○○聯繫,且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乙○○對話,業據證人黃嘉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程海」會叫我去找幣商,給我這幾個幣商 的連結,叫我跟他們買幣,「程海」叫我怎麼操作,我就照 他講的操作,跟「JDE幣商」對話的內容是「程海」教我直 接貼「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 所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這句話給對方,實際上我沒有在幣 安看到被告刊登的廣告等語明確(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 頁)。證人許名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沒有交易虛 擬貨幣的經驗,不清楚什麼叫電子錢包,Alex叫我截圖給他 ,指使我去跟「JDE幣商」買幣,還有教我要怎麼跟幣商講 買多少幣等語明確(本院1299號卷第329-333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 聯繫幣商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 如何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 被告乙○○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 ,然依照證人黃嘉凌許名慧、丙○○上開證述可知,並非是 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被告乙○○聯繫,而是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告乙○○聯繫、對話,以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倘非被告乙○○實則在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 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 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無任何關係。



 ⒉證人黃嘉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 」叫我去申請的,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密碼,我當時完全 沒有操作交易泰達幣,錢包地址都是「程海」提供給我,教 我怎麼用,我收到訊息後是到Proexchange平臺查證有無進 來,Proexchange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 交易泰達幣的,因為是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泰達幣的幣 值是幣商告知的,市價多少我都不知道;交易過程都是「程 海」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 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買幣的時間都是「程海」告 訴我可以入場買幣我就買,他會跟我講要找哪一個幣商購買 ,跟買幣的幣商沒有面對面視訊過,我看不到他等語(本院 1299號卷第303至308、311至314、318至319、323頁)。由 此可見,證人黃嘉凌完全是依照「程海」指示行事,是證人 黃嘉凌與被告乙○○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程海」與被告 乙○○之交易。則「程海」選定與被告乙○○交易,乃是有意為 之,此可經由後述交易之幣價看出。
 ⒊證人許名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虛擬貨幣怎麼交易的 概念其實並不是很清楚,是Alex叫我在LSE的平台上面買幣 ,他指定「JDE幣商」叫我去跟他交易,要跟哪一個幣商交 易,都是Alex決定,A1ex有教我要怎麼跟幣商講買多少幣, 叫我直接匯款就好,錢包地址是LSE叫我傳給幣商,電子錢 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當時更不清楚; Alex叫我做什麼,我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依據他的指令 ;在LSE網站上面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什麼還要再跟JDE幣 商購買,是Alex叫我去跟這個幣商買幣,然後匯進去的,是 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進去LSE,LSE告訴我有收到,我才 回覆幣商有收到,我自己沒辦法去確認;我不知道跟JDE幣 商是購買什麼幣種的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打到我提供的電子 錢包裡面之後,怎麼使用或流向,我完全不清楚,我沒辦法 操作從我提供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完全不知 道傳給「JDE幣商」的電子錢包,在本案之前11月12日是跟 另外一位被害人鍾君憶相同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328-349 頁)。從上可知證人許名慧完全是依照Alex的指示行事,對 於提供給被告乙○○之電子錢包是完全沒有使用權限,亦無法 確認是否有收到被告乙○○打入之虛擬貨幣,甚至連交易何種 虛擬貨幣一無所知,而由後述其與被告交易之幣價可知,此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一環。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黃嘉凌、許名 慧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與被告乙○○交易時用來收取泰達幣 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 和LSE 詐欺平台所提供, 其2人並無私鑰或助記詞,也未曾將泰達幣從電子錢包打幣 出去,被告乙○○是否真的有交付泰達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的,顯見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提供給被告乙○○的電 子錢包,其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電子錢包,其 2人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一致辯護稱有將 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續如何處理之情形 其並無參與亦與其無涉,然現行詐欺集團有鑑於直接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容易遭查獲,即便以層層轉匯方式,最後亦會 查得帳戶申登人,此舉造成更不易取得人頭帳戶供使用,遂 改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取得詐得之款項,最終目標仍是獲 得新臺幣,因此需有配合洗錢之個人幣商。
 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最終的目的是要取得財物,最好是能向被 害人詐得最多的財物,而財物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 本案看似像向被害人詐得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 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 此類法幣具有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本案告訴人以每顆30.2 至32元向被告乙○○購買泰達幣,當時市價每顆27.73至27.82 元,其等向被告乙○○購買之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9%至15%, 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偵438 45卷第350-353頁)、檢察官庭呈之價格對應表(本院1299 號卷第425頁)在卷可參,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讓本案 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泰達幣,反而會買 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購買的泰達幣之後 ,能換回的新臺幣,會比要本案告訴人以市價購買泰達幣換 回的情形來得少。如此一來,一開始就要本案告訴人直接在 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就好,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且一步一 步指導本案告訴人和「個人幣商」被告乙○○進行「場外交易 」,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泰達幣, 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是不合理的 作法,但若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要詐得的財物最終是匯給被 告乙○○用來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如此一來,本案詐欺集團 才會想辦法讓本案告訴人用高於市價的價格購買泰達幣,因 為購買泰達幣的價格越高,付出的新臺幣就越多,詐欺集團 的獲利也就越大。




 ⒍就幣安交易平臺於案發時間有無時間限制,該「T+1」限制自 111年4月14日起適用於透過C2C交易以TWD(新臺幣)購買US DT(泰達幣)乙情,有BINANCE查詢常見問題之網頁資料在 卷可考(本院1299號卷第423至424頁),可知本案案發時尚 無該限制。而依據證人黃嘉凌上開證述可知,其傳給被告乙 ○○關於「T+1」限制的訊息,是「程海」要其傳給幣商即被 告乙○○,且其實際上是依據「程海」的教導、指示與被告乙 ○○聯繫、交易,則被告乙○○應清楚黃嘉凌是本案詐欺集團鎖 定的被害人,否則以被告乙○○偵查中自稱當時全職從事幣商 工作,只有交易泰達幣之情形下,不可能不知道與黃嘉凌對 話當時,幣安對泰達幣交易根本還沒有採取T+1限制,但卻 在黃嘉凌說是因為T+1限制,而要進行泰達幣場外交易此說 法時,未有任何疑問,且無任何報價、議價過程,就馬上直 接和黃嘉凌進行交易,顯然這樣的對話完全是在被告乙○○的 預期之中,藉此能讓被告乙○○後續在面對偵、審程序時有所 辯解,然此舉亦可見被告乙○○實已知黃嘉凌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之對象。
 ⒎本案連同被告乙○○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虛擬通 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本院1299號卷第209-265頁),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
  ①本案告訴人許名慧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被害人鍾憶君 提供的電子錢包竟相同。而證人許名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知此事。
  ②告訴人丙○○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被告乙○○與丙○○本 案交易前,有出幣給被告乙○○的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 丙○○之指訴,其與被告乙○○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 。
  ③被告乙○○與告訴人黃嘉凌之對話紀錄中,黃嘉凌係要求被 告乙○○出幣至錢包地址TBucWCferZEbCmK8oeEyCMirrlhSMq 2RmT (本院1299號卷第147頁),此錢包地址,黃嘉凌幣 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亦有出幣紀錄。  ④被告乙○○所提供與告訴人黃嘉凌之對話紀錄僅呈現2筆交易 ,公開帳本查到被告乙○○共出幣4次至告訴人黃嘉凌提供 之電子錢包。
 ⒏依照下列被告乙○○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 容(偵36488號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乙○○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4人在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題,表示之前 都3000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乙○○加以說明,並表示因身



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乙○○ 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始需為上開表示。被告 乙○○雖辯稱此人為其與被告翁廷軒之朋友,倘若為真,直接 以姓名詢問即可,何需使用「人員」之代名詞,此辯解顯與 對話所示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⒐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本 案被告4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 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乙○○當本金,而合資經營泰達幣交易等 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 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號卷第397、400-402頁),被 告乙○○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 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 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 。然被告乙○○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審理時,家 庭經濟狀況一致為勉持,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 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足見被告4人所謂合資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辯解, 是經過他人教導之臨訟卸責之詞。
 ⒑被告乙○○就本案案發期間幣安交易平臺究有何時間及量之限 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檢察官所舉斯時並無時間與量 之限制為可採,因此當時顯無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況且依 照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丙○○之證述,其等均非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才為本案匯款之購 幣行為,如要詐得的是虛擬貨幣,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再轉 入即可,無需找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儘速取得詐欺贓款新臺幣,豈需以此方式迂迴 進行交易。綜上可認,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 人幣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 、丙○○向被告乙○○購買泰達幣,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 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



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 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 ,若遇有人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來 收取不法贓款,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遂行洗錢目的。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表示本身無 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交付帳戶目的是要請被告乙○○代操虛 擬貨幣,如有獲利可以對半分,不清楚被告乙○○如何操作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足認其等對於被告乙○○如 何使用其等提供之帳戶不甚瞭解,卻能從中獲得利潤朋分, 甚且於本案初時經員警詢問時,先套好供詞,佯稱交付帳戶 給被告乙○○時併有交付10萬元投資款,顯見其等明知不應任 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始杜撰上開理由。另依被告乙○○所 陳,其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借用本案上開帳戶時 ,有告知匯入之款項可能有問題,其等為獲取利益,仍繼續 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容任被告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就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被告4人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乙○○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 規定,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照上開證人所述 ,其等之所以會與被告乙○○進行交易,都是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並非因自行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而遭騙,而不 該當此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此款加重事由,容 有未合。至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稱僅與被告乙○○ 聯繫,雖其中有人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嘎」聯繫,然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帳戶之帳號 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所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實則被告乙○○假 意配合告訴人之指示,將新臺幣換為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另一方面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係屬該詐欺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向附表一告訴人行騙之「上癮」、「Al ex」、「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楊俊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嘉凌因遭詐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向 被告乙○○購買泰達幣,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 軒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乙○○,容任被告乙○○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乙○○將轉至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佯裝進行交易,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造成告訴人黃嘉凌許名慧、丙○○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上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辯解內容 前後不一,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前科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299號卷第41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交易泰達幣大約每顆可賺1至3元新臺幣之價差 等語,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確切 金額,爰依其之供述內容及有利被告之價差1元計算之。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916元(3277.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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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