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36號
TCDM,113,金訴,153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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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6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9
3號、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星巴克」之人(下稱「星巴克」指示,先 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再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該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寄予「星巴克」指定之人 。嗣「星巴克」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黃錦煌楊維承蕭阿每趙源屏吳宜城鍾皓正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錦煌鍾皓正楊維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煌鍾皓政、楊維承  、證人即被害人蕭阿每趙源屏吳宜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卷頁均詳見附表二)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 者透過將來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 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 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 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其中告訴人趙源屏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錦煌 (提告) 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以「海瑞」網站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4日 10時34分 10萬元 112偵00000 000偵8263 2 楊維承 (提告)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以「海瑞」軟體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述金錢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4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偵38453 3 蕭阿每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指導使用「海瑞投資」網站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4日 10時55分 40萬元 112偵39093 4 趙源屏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指導以「海瑞」網站購買股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3日 13時13分 40萬元 113偵3079 5 吳宜城 (未提告) 於112年1月4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提供「海瑞」APP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4日 9時2分 49萬元 113偵8263 6 鍾皓正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以「海瑞」軟體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述金錢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4日 9時30分 30萬元 113偵8263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卷(偵2176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125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766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766號卷第47至49頁) 3、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1766號卷第51至53頁 ) 4、111年12月26日寄貨單(偵21766號卷第5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銘宏)(偵21766 號卷第57至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黃錦煌)(偵21766號卷第99至123、153至197頁) 7、告訴人黃錦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766號卷第 127頁) 8、告訴人黃錦煌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766號卷第 129至149頁) 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偵21766號卷第227至238頁) 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29號起訴書( 偵21766號卷第247至2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53號卷(偵3845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342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8453號卷第37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維 承)(偵38453號卷第53至55、61至62頁) 3、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基本資料(偵38453號卷第57至59頁) 4、告訴人楊維承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453號卷第77 至93頁) 5、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8453號卷第95至99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卷(偵39093號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5431A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39093號卷第11至12頁) 2、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基本資料(偵39093號卷第25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阿每)(偵39093 號卷第29至55頁) 4、被害人蕭阿每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093號卷第57 至61頁) 5、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9093號卷第63至64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卷(偵3079號卷)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51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偵3079號卷第15至1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趙源屏)(偵3079號卷第21、35至43頁) 3、被害人趙源屏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3079號卷 第45至57頁) 4、被害人趙源屏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 3079號卷第67頁) 5、被害人趙源屏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79號卷第75 至177頁) 6、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3079號卷第183至1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偵826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684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263號卷第15至18頁) 2、太平分局新平所112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8263號卷第25頁) 3、111年12月26日寄貨單(偵8263號卷第37頁) 4、被告之將來銀行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偵8263號卷第39至40頁) 5、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8263號卷第41頁) 6、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8263號卷第43至46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宜城) (偵8263號卷第49至53、61至85頁) 8、被害人吳宜城提出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63 號卷第89頁) 9、被害人吳宜城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263號卷第95 至111頁) 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皓正)(偵8263 號卷第129至151頁) 11、告訴人鍾皓正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63號卷第 157頁) 12、告訴人鍾皓正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8263號卷第159至 182頁) 1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黃錦煌)(偵8263號卷第185至188、195至204、219 至220頁) 14、告訴人黃錦煌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263號卷第 205至215頁) 15、告訴人黃錦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263號卷 第21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黃錦煌 1 、112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偵21766 號卷第93至97頁;偵 8263號卷第189 至193 頁) 二、告訴人楊維承 1、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38453號卷第49至52頁)  三、被害人蕭阿每 1、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9093號卷第21至23頁) 四、被害人趙源屏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079號卷第23至25頁)  五、被害人吳宜城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63號卷第55至59頁) 六、告訴人鍾皓正 1、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8263號卷第115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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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