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昌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 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結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 款小編」、「專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劉易昌依「貸 款小編」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帳號後,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南興 公園」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貸款小編」指派前來取簿之「專員」,供「貸款小編」、 「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劉易昌提領贓款後將現 金交付予「專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貸款小編」、「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後,「貸款小編」即指示「專員
」於112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庫 銀行太平分行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劉 易昌,由劉易昌於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方式,分別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攜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馬禮遜美國學校空地前,全數 交予前來收款之「專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二、案經林宏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易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33至40、43至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雲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城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黃雲珠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 人林宏城部分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匯款一覽表(見偵卷 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 0023808號函檢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頁)、被告113年1月8日 庭呈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61頁)、被害 人黃雲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41、51至61、79至80、93至99頁)、告訴人林 宏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投資APP頁 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69至71、101至10 5、111至11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額, 總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 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
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分擔 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 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貸款小編」、「專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個提領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 之詐欺被害人共2人,則被告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 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本案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手,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手段雷同、犯罪 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貸 款小編」指示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專員」等 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 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黃雲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佯稱投資獲利100%云云,經黃雲珠加入「第一資本家」LINE群組,並使用對方提供之網站儲值投資,致黃雲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100,000元至劉易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3日16時08分許,提領9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7時01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7時02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7月3日17時02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2年7月3日17時03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由劉易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950,000元;⑵至⑸均由劉易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提領,共計1,05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黃雲珠匯入,其中500,000元為林宏城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黃雲珠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51至61、79至80、93至9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3808號函檢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林宏城︵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林宏城於112年3月17日9時54分許點閱後,加入暱稱「陳文靜(導師助理)」為LINE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APP操作股票,致林宏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劉易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宏城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投資APP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69至71、101至105、111至11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3808號函檢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